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2262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
被告: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后庄里224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轩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后庄里33号8楼。
法定代表人:林加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长理,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鹭同公司)、厦门轩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丞公司)、第三人黄长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鹭同公司及轩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第三人黄长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鹭同公司、轩丞公司支付原告点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9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鹭同公司将位于集美区后溪镇的厦门军粮仓储配送应急保障中心二期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包工包料给第三人黄长理,黄长理将人工包给原告,是以工程平方量计算人工费,不以考勤表天数和工资表工价为准。
原告另外为被告轩丞公司做的点工(2020年8月份点工费16525元,2020年9月份点工费2450元,共计18975元)是由被告轩丞公司直接安排原告及其工人工作,有轩丞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有注明内容,是工程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被告轩丞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能把原告于2020年8月份为黄长理做的,由被告轩丞公司代发的人工费35000元作为轩丞公司已付原告点工费的证据。被告中鹭同公司是承包单位,被告轩丞公司是劳务公司,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中鹭同公司、轩丞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系劳动争议,而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中鹭同公司、轩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轩丞公司系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案涉工资18975元系原告所在班组共计七人的工资,并非原告的个人工资。原告所在班组共计七人,包括原告、王利明、文金辉、陈俊、马合忠、马立建、吴益有,于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在轩丞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做工,工种是架子工。原告提供的点工单体现的是原告所在班组共计七人于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在案涉工地做工的部分工作量、工作天数以及工资数额,并非原告个人的工作量、工作天数以及工资数额。3.轩丞公司已付清原告工资,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轩丞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制作的考勤表、工资支付表,可以确认原告所在班组共计七人,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实付工资总额为34992.8元,其中原告5058.2元、王利明4940元、文金辉4940元、陈俊4940元、马合忠5087.3元、陈立建5087.3元、吴益有4940元。该工资数额包括原告主张的案涉工资18975元。上述工资,轩丞公司已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等七人,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第三人黄长理于2021年1月7日签字确认的退场承诺书也载明中鹭同公司、轩丞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并约定如因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应由第三人黄长理承担一切后果。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黄长理辩称,原告主张的点工费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主张的点工费是与项目部直接发生的,第三人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原告**举示了点工单、说明、身份信息;被告中鹭同公司、轩丞公司举示了简易劳动合同、考勤表、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银行交易明细、退场承诺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厦集劳人仲案字[2021]第0422号裁决书、起诉状及证据清单、(2021)闽021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黄长理举示了内外架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鹭同公司是厦门军粮仓储配送应急保障中心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轩丞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中鹭同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黄长理,结算总造价为1515236元。黄长理为案涉工程的模板及脚手架班组长。黄长理将其中的内外架以包工包料包搭包拆包柱子及模板板面方钢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江勇。黄长理陈述其将内外架工程发包给江勇后,江勇再叫**班组来做。
2020年5月1日,**、文金辉、马合忠、吴益有、陈立建、陈俊、王利明七人与轩丞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轩丞公司安排上述七人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二百或三百不等。轩丞公司每月于20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支付上述七人基本工资。
黄长理作为报表人制作上述七人2020年5月、6月、8月的考勤表后报用人单位轩丞公司,中鹭同公司在项目部审核处盖其公司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黄长理作为施工班组承诺人制作包含上述七人的2020年5月、6月、8月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后报用人单位轩丞公司,中鹭同公司在项目部审核处盖其公司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鹭同公司通过其账户发放上述七人5月、6月、8月的工资。其中,8月工资明细为:**5058.2元、文金辉4940元、马合忠5087.3元、吴益有4940元、陈立建5087.3元、陈俊4940元、王利明4940元,合计34992.8元。
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轩丞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炎林、施工员苏儒意分别为**签写了五份点工单。五份点工单的工程内容包括:1.案涉工程内外架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计点,冷库(业务楼)2工日,外架开门洞口4工日,安全通道3工日,合计9工日×350元=3150元(苏儒意签字确认);2.3#粮仓5轴降一皮架,补给外架班组程彦2000元,每层架防滑补半个工、跟着泥水进度搭设补1个工,每皮架共补1.5个工。5皮(1.5×3×5)=22.5工日总计2000+22.5×350=9875元(张炎林签字确认);3.拆架3#、4#安全通道2个工(张炎林签字确认);4.冷库(业务楼)、3#、4#仓库二次搭设安全通道,恢复冷库外架洞口8工日×350=2800元(苏儒意签字确认);5.冷库(业务楼)卸料平台、冷库开口、恢复洞口,合计:7工日×350=2450元(苏儒意签字确认)。上述点工单金额合计18975元。
2021年1月7日,黄长理签署一份《退场承诺书》,黄长理自认系中鹭同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脚手架班组的班组长。黄长理承诺其班组工人已全部结清工资并发放到位,2021年1月7日工人全部退场,如其班组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中鹭同公司案涉工程无关,由黄长理承担一切后果。
2021年1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中鹭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鹭同公司支付其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8975元。2021年3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人仲案字[2021]第04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诉讼。**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闽021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后**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鹭同公司的曾用名为福建轩航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中鹭同公司、轩丞公司一方面陈述**系轩丞公司的员工,与轩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轩丞公司已经发放完毕。另一方面又陈述案涉工地部分劳务由黄长理做,原告等七人员工是由黄长理招的,与轩丞公司签合同,由轩丞公司发工资,所以才由黄长理在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签字。轩丞公司举示黄长理签字确认的退场承诺书,认为**及黄长理等工人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如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应由黄长理解决。轩丞公司亦承认与**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因素之一是为了缴纳建工险。
**陈述自己间接是黄长理的工人。
黄长理陈述,**为其做的工,由其制作工资表,由项目部代发工资。点工的工资是**与项目部直接发生关系的,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及其班组与轩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被拖欠劳务报酬;3.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
1.**及其班组与轩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轩丞公司举示了与**及其班组共七名工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能仅依据简易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黄长理提交的内外架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可知,中鹭同公司将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黄长理,黄长理再将其中的内外架分包给江勇。结合**班组在案涉工地从事的工种为架子工、木工。**亦认可自己间接是黄长理的工人。且轩丞公司提交的**班组的考勤表和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均由黄长理签字确认。由此可得,**班组七名工人由黄长理(江勇)招聘,归黄长理管理,由黄长理进行考勤,并制作工资表,最终由中鹭同公司代发工资。其次,中鹭同公司要求黄长理签订退场承诺书,要求黄长理对其班组的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并认为**班组工资未结清应当由黄长理承担责任。即中鹭同公司、轩丞公司均认可**班组系黄长理的工人。**班组并非是与轩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否则不应由黄长理来确认**班组工人的考勤情况、工资,并由黄长理来承担未付清工资的责任。最后,轩丞公司亦认可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的因素之一是为了缴纳建工险。而缴纳建工险的前提是工人需要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虽然**班组与轩丞公司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班组与轩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班组七名工人系由黄长理(江勇)招聘,管理,故应当认定**班组七名工人与黄长理(江勇)存在劳务关系。
2.**是否被拖欠劳务报酬。如上所述,**班组不属于轩丞公司的员工,轩丞公司并未对**班组进行直接管理。**班组七名工人系黄长理雇佣的工人,庭审中各方也均确认中鹭同公司、轩丞公司根据黄长理制作的工资表支付**班组劳务报酬。因此,中鹭同公司支付**班组2020年8月份的工资合计34992.8元,系中鹭同公司代黄长理支付双方签订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合同内的劳务费。轩丞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炎林、施工员苏儒意直接为**签署的五份点工单中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补给”等字眼,明确该五份点工不属于合同内的工作量。且五份点工单中均约定点工工资为每日350元,与简易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工资200元或300元不一致。因此,本院采纳**陈述的五份点工单记载的点工费18975元系合同外增量,是轩丞公司另外与**班组直接发生的劳务费用。即轩丞公司应当支付**班组合同外增量的点工费18975元。因**系其班组的班组长,且**举证证明其已垫付了班组其他工人的点工费,因此由其作为债权人,向轩丞公司主张点工费1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上所述,轩丞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炎林、施工员苏儒意直接为**签署点工单,张炎林、苏儒意系履行职务行为,轩丞公司作为雇佣主体,应当支付**点工费。而中鹭同公司并未与**班组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要求中鹭同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点工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轩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点工费18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厦门轩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志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英
书 记 员 张小兰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