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176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后庄里224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鹭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福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