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海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森海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02民初508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河南森海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交环路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海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翠峡诉称:原告与***借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区法院依法对***所有的三门峡龙泰保温材料厂,厂房及厂内机器设备进行查封,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区法院做出了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因为设备早在2010就在三门峡龙泰保温材料厂房安装使用,***曾告诉原告上述设备系其所有。故设备与被告无关,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系被告与***合谋以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门峡龙泰保温材料厂内的机器设备(EPS全自动扳机一套、EPS全自动收割机一台,蒸汽锅炉一台)系***所有,被告河南森海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对此不具有所有权。
被告森海公司辩称:被告与***系房屋租赁关系,涉案设备系被告所有。
第三人***辩称:***的债权转让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的EPS全自动扳机一台、EPS全自动切割一台,蒸汽锅炉一台,与第三人无关,系宋灿伟公司的,因为龙泰建材有限公司北边一个车间是租给森海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翠峡借款2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以***主张的126000元为限)。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上述判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202执55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位于三××市湖滨区××办事处槐树××村三门峡龙泰保温材料厂内的机器设备(多功能干粉混合机一台、EPS全自动扳机一台、EPS全自动切割一台,蒸汽锅炉一台)及彩钢车间二间。后森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豫120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三门峡龙泰保温材料厂内的机器设备(EPS全自动扳机一套、EPS全自动切割一台,蒸汽锅炉一台)的执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原告与澳鑫机械厂总经理***的通话录音。2、原告与***工人***的录音视频。3、原告与河南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被告购买泡沫机、干燥床等设备的合同及发票不存在。厂中机械设备属于***所有。被告森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1、***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份。2、被告与河北省辛集市澳鑫泡沫机械厂(以下简称澳鑫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付款收据,3、被告与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小票。4、被告与辛集市吉兴泡沫塑料厂(以下简称吉兴塑料厂)签订的产品加工购销合同及收据两张。5、被告与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定做合同。欲证明EPS全自动扳机一套、EPS全自动切割一台,蒸汽锅炉一台系其公司所有财产。
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份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确定EPS全自动扳机一套、EPS全自动切割一台,蒸汽锅炉一台是否系森海公司所有的财产。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视听资料,该三份录音资料无法确定通话对象。且原告除通话录音外,并无其他证据对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其与澳鑫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与吉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收据单,与远大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定做合同及银行小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对上述资产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判决三门峡龙泰保温材料厂内的机械设备EPS全自动扳机一套、EPS全自动切割一台,蒸汽锅炉一台系***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翠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侯翠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