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32号
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十一栋第一、二层。
法人代表刘水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C区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代理人黄静文,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兢、代理审判员石慧、张翼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育兵、谢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AKXH20100824DDL),该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向被告采购6.0MW的太阳能电池片,双方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号前议定下一季度的产品价格,原告须向被告支付1888200元作为合同定金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周内全额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888200元合同定金,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署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的采购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在2012年2月1日前,原告每次采购须全额付款,而2012年3月26日之后,经双方商定,原告每次采购仅需支付75%的货款,另外的25%货款从原告已付定金中扣减,采购单价由双方在每次采购时另行商定,该操作方式一直延续至2013年1月23日,双方合作基本尚可。而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发出采购意向,但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1月23日之后,双方未达成交易,给原告带来了极大不便。被告的不配合供货使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达,被告仍然保留原告的定金数额为1190050.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AKXH20100824DDL的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190050.34;3、被告以1190050.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10254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支出57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后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后再未续期。因此合同有效期已届满自动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情况。原告在合同期限内采购数量约为0.189MW,远不及合同约定的6.0MW,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4.1的约定,被告有权扣除定金,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1190050.34定金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外,原、被告2013年1月23日完成最后一笔交易后,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购货的订单,直至2014年3月开始断续的通过邮件方式重新向被告发出采购意向的要约邀请,被告也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回复,但未达成交易。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期有效期已届满,原告发出的采购意向是要约邀请,被告不存在导致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目的不达的过错行为。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定金,因此,原告要求以1190050.34元为基数计收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律师服务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应支持。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太阳能电池片(三栅或二栅),总数量为6.0MW,其中A片3.9MW,B片2.1MW,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双方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号前重新议定下一季度的产品价格,价格确定后,无论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如何,均不影响议定价格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全年总价款3%,即18882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期限内原告的实际采购不足6.0MW,被告有权将定金188200元扣除。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SM-11-XS-228),协议载明截止2011年8月原告实际购买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量要求(6MW),双方同意将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同意将定金转为原告货款,用于原告后续从被告处购买电池片。此外、双方还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电池片分别签订了十三份合同,分别为:(一)在2012年6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1、AKXH20110610DD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两栅A片3393W;2、AKXH20110926DD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两栅A片3920W;3、AKXH20120104DDS销售合同,采购单晶125两主栅A级98230W;4、AKXH20120201DDS销售合同,采购单晶125两主栅B级8370W;5、AKXH201200326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三栅A片54540W;6、AKXH20120502S销售合同,采购125单晶A级8100W;7、AKXH20120504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三栅B片8280W、156多晶三栅A片828W、156多晶三栅A片828W;8、AKXH20120521S销售合同,采购125单晶A级2790W;(二)在2012年6月30日后签订的合同:1、AKXH20120711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三栅A级19950W;2、AKXH20120731S销售合同,采购156单晶A级6954.92W;3、AKXH20120806S销售合同,采购多晶156A级39900W;4、AKXH20121019S销售合同,采购多晶156A级39900W;5、AKXH20130123S销售合同,采购多晶156主栅A级910800W。
上述十三份销售合同中电池片分别单独定价,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销售合同的单价适用了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中的2.2定期议价条款,同时,货款的支付方式也由约定的“出货前3天买方将该批货款全额汇至卖方指定账户”变更为以下四种类型,分别为:1、100%支付;2、预付10%,余款到发货;3、定金抵扣25%,另付75%;4、在其他合同价款中抵扣。截至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完成后,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采购电池片共计1.20678392MW,此后,双方未进行交易。
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3月18日账面记载其他应付款——客户定金为1190050.34元。原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两份《要求供货催促函》,函告被告:“原告需向被告采购156多晶4WB级片56000片,要求在4天内交货,被告应当在收到函件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原告”。原告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7700元。
上述事实,有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SM-11-XS-228补充协议、AKXH20110610DDS等十三份销售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协议、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一览表、往来询证函、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23日以后一直未进行交易,庭审中双方均作出可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未在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期限内未完成6.0MW的采购量,被告是否有权将剩余的1190050.34元扣除。第一,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十三份销售合同,其中在合同期限内的有八份,超过合同履行期限的有五份,这十三份合同单独明确约定了标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内容,双方均未援引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的定期议价、付款方式等条款,也未在说明与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的关系。可见原、被告通过签订和履行十三份合同的方式,对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从定价方式、付款方式、合同期限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是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双方的交易更加灵活,2012年6月30日已经不再是双方交易的截止期限,被告当然不能以该时间点为限对原告的采购量进行硬性要求。第二,2012年6月30日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期限届满,原告采购量不足6.0MW,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有权依照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将剩余的1190050.34元定金予以扣除。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没有依据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向原告发出停止交易及没收定金的通知,反而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中仍将1190050.34元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客户定金”,进而还允许原告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充抵部分货款。被告既没有将1190050.34元予以扣除的意思表示,又没有扣除定金的外在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客观的反映出被告自身没有将对1190050.34元适用定金罚则予以没收的意思表示。第三,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完成最后一笔交易后,双方没有就继续交易,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继续保留1190050.34元预付款已经无实际意义。被告将1190050.34元定金退还原告,对被告不会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失。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9005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对该款项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由于双方未能继续达成交易,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或法律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
二、被告广东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190050.34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2.6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由被告广东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4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审 判 长 周 兢
代理审判员 石 慧
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邬水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