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华,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十一栋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水庆。
委托代理人:武侠,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芬,女,汉族,1976年3月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火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9日,星火公司向***、***租用钢管,并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向***、***租用的钢管的规格、数量及租金,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租用保证金为30000元,租金在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星火公司向***、***交付了保证金30000元,并由***、***出具收据。合同期满产生的租金为7500元。星火公司将租赁物退还***、***,***、***无故拖延退还保证金,侵犯了星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星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向星火公司退还保证金2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9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答辩称:一、***、***无需向星火公司退回保证金。2012年7月26日,星火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向***、***租用各型钢管及配件扣子,租金为5000元/月,星火公司向***、***交付保证金30000元。另,合同租金在保证金中扣除,并约定租赁物运输及运费承担。2012年11月19日,星火公司与***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再向***、***租用另外的钢管及配件扣子,并约定租金、保证金、结算方式及运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租赁期间,星火公司另向***、***租用了两份合同之外的一批高脚手架、滑轮、脚踏板等工程工具。星火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开始,分批次向***、***退还租赁物。但截至目前,星火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导致双方关于租金、运费等款项未能结算。因此,在星火公司退还全部租赁物前,***、***无需向星火公司退还保证金。二、星火公司尚欠***、***搭设钢管架的费用1800元。星火公司将松山湖管委会A2、A3大堂内搭设钢管架的工程承包给***,尚欠部分工程款18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火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向***、***租赁6米钢管300条、4米钢管80条、3米钢管100条、2米钢管20条、扣子1000个;租赁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其中手写注明“退货时先退本合同的材料”。该合同中,抬头处承租方(乙方)为“刘志芬”,落款签名处乙方代表为龚太全,另加盖有“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甲方有***的签名。在签订合同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星火公司的保证金30000元,显示经手人为***,并加盖东莞市大朗汇荣钢材销售部的印章。***确认其签名,但主张收据中的印章没有进行登记,对此不予确认,同时主张***实际只是该销售部的帮手。
星火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5张退货单,编号分别为807723、807724、807725、807726、807728。显示共计退回6米钢管380条、4米钢管85条、3米钢管106条、2米钢管21条、扣件2140个,经手人是***。***、***确认退货单的真实性及退回的租赁物的数量,并确认星火公司另退回了竹排147个,但认为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另提交了一份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租赁6米、4米、3米、2米的钢管若干,保证金为30000元,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该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乙方)亦为刘志芬,落款签名处乙方代表为刘志芬,另加盖有“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甲方有***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亦收取了星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主张星火公司与***、***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星火公司选择性的提交的5张退货单上记录的租赁物并不是星火公司诉请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记录的租赁物,两份合同是一同履行,退货时也应一并退回的。星火公司认为2012年7月26日租赁的材料是使用在另一处建筑,与本案没有关联,是独立的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星火公司确认提交的退货单中记录的退还租赁物比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记录的租赁物的数量多的原因是,多出的租赁物是退还部分2012年7月26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
***、***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数量向星火公司送交租赁物,并提交了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以及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退货单。***、***主张星火公司还向***、***租用竹排、高脚手架、滑轮、踏板等工程器具。星火公司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并主张星火公司将搭设钢管架工程承包给***、***,星火公司是根据***、***的建议租赁案涉的材料,***、***送货后也是其自己在使用,***、***在送货时星火公司未进行清点。星火公司确认送货单中签收人雷庆喜、林登名是星火公司处的员工,但对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星火公司提交一份2013年1月19日的退货单,主张增加租赁的竹排也已经退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人工合同,主张星火公司拖欠***、***搭建钢管架的人工费1800元。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2月26日,共计25000元,***、***主张星火公司已支付23200元,尚有1800元未支付。星火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数额为7500元。另,***主张其专门从事钢管架材料的租赁业务,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其表弟,只是履行合同的帮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星火公司表示两份租赁合同均是在东莞市大朗汇荣钢材销售部签订,根据星火公司提交的收据中有加盖该销售部的印章,退货单中有***的签名,认为***、***是合伙从事案涉租赁业务。***、***代理人表示一审庭审中无法确认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庭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但庭后***、***未回复。另查,东莞市大朗汇荣钢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星火公司的申请,对***、***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星火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退货单,***、***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中注明“退货时先退本合同的材料”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编号分别为807723、807724、807725、807726、807728的5张退货单,星火公司已向***、***归还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记录的租赁物。而星火公司依该合同向***、***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是用以担保星火公司依该合同履行义务的,因此***、***应当向星火公司归还相应的款项。至于本案双方因另一合同和搭建钢管架的合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双方确认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为7500元,故***、***应向星火公司退还22500元。另,***作为东莞市大朗汇荣钢材销售部的经营者,且在星火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中有***签名确认,而***、***亦确认***实际出租涉案租赁物给星火公司,因此***、***应当连带退还保证金给星火公司。故对星火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22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已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退回租赁物,***、***应及时退回保证金,星火公司诉请自租赁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5日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5日计至偿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星火公司退还保证金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5日计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3元,保全费254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因两份《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违客观事实。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签订主体、合同目的、履行地、所涉标的物、租金及结算方式、运输等其他条款都完全一致。因此,《合同二》实质上为《合同一》的补充,两份《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星火公司在退回租赁物的过程中也是两份《租赁合同》一并履行。因此,本案双方的租赁行为是同一法律关系,两份《租赁合同》所涉材料租金理应一并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在两份《租赁合同》之外又增加向星火公司送货,星火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当庭确认这一事实,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的送货按照实际送货验收单据为准。因此,前述送货单作为《租赁合同》的补充部分,送货单所涉材料租金同样也应当一并结算。三、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运输到松山湖管委会指定地点,乙方卸货;回运时乙方负责装货,甲方卸货;运费120元/趟,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运费共计11趟,费用1320元,该运费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合同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对运费一事未做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对于租赁事实部分并无任何争议,***、***主张租赁过程中两份《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之外的送货行为所产生的租金和运费应当一并结算是合理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向星火公司退回保证金。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星火公司承担。
星火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两份《租赁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是完整独立的合同,不是对其他合同的补充。且该合同第三条手写注明退货时先退本合同的材料,充分证明案涉合同的独立性,还证明退还租赁物时与2012年7月26日的《租赁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两份合同的租赁标的是使用于不同场所,分别收取保证金。二、***、***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中,星火公司只确认编号为608691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星火公司已将该送货单中的物品全部退还给了***。三、关于运费的问题,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即使***、***对该费用的履行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星火公司就2012年7月26日和11月19日两份《租赁合同》分别向两上诉人各交纳押金三万元;二、案涉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材料包括钢管6米/300条、4米/80条、3米/100条、2米/20条,并手写注明“退货时先退本合同的材料”。第八条运输与装卸方法约定运费120元/趟,由星火公司负责。
以上另查事实,有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及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星火公司退还22500元保证金。
首先,案涉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已明确注明退货时先退本合同的材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两份《租赁合同》的退货顺序的约定,现两上诉人确认的星火公司已退货的各类钢管数量已超过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钢管数量,原审法院认定星火公司已向两上诉人归还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应当依约向星火公司返还相应保证金。其次,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发生租金75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向星火公司退还保证金22500元正确。第三,两上诉人上诉主张还应扣除运费1320元,但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运费可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两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两上诉人主张2012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是对2012年7月26日《租赁合同》的补充,但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无前后补充的意思表示,且两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亦确认其分别收取两份合同的保证金各三万元,可见,两上诉人也是将两份合同作为各自独立的租赁关系来收取保证金的,本院对两上诉人关于两份合同系补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星火公司是否足额退还2012年7月26日《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63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阮 冠
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云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