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C区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十一栋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水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星火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爱康公司、星火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AKXH20100824DDL《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为框架性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向爱康公司采购6.0MW的太阳能电池片,双方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号前议定下一季度的产品价格,星火公司须向爱康公司支付1888200元作为合同定金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周内全额退还给星火公司。合同签订后,星火公司依约向爱康公司支付1888200元合同定金,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署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的采购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在2012年2月1日前,星火公司每次采购须全额付款,而2012年3月26日之后,经双方商定,星火公司每次采购仅需支付75%的货款,另外的25%货款从星火公司已付定金中扣减,采购单价由双方在每次采购时另行商定,该操作方式一直延续至2013年1月23日,双方合作基本尚可。而后,星火公司以多种方式向爱康公司发出采购意向,但爱康公司不予理睬。2013年1月23日之后,双方未达成交易,给星火公司带来了极大不便。爱康公司的不配合供货使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达,爱康公司仍然保留星火公司的定金数额为1190050.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星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星火公司、爱康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框架性销售合同;2.爱康公司向星火公司返还1190050.34元;3.爱康公司以1190050.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星火公司利息损失,直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102543元);4.爱康公司向星火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支出57700元;5.诉讼费用由爱康公司承担。
爱康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框架性销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后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后再未续期。因此合同有效期已届满自动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情况。星火公司在合同期限内采购数量约为0.189MW,远不及合同约定的6.0MW,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框架性销售合同第4.1条的约定,爱康公司有权扣除定金,因此星火公司在爱康公司处剩余的1190050.34元定金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当返还给星火公司。另外,星火公司、爱康公司2013年1月23日完成最后一笔交易后,星火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购货的订单,直至2014年3月开始断续的通过邮件方式重新向星火公司发出采购意向的要约邀请,爱康公司亦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回复,但未达成交易。框架性销售合同有效期已届满,星火公司发出的采购意向是要约邀请,爱康公司不存在导致框架性销售合同目的不达的过错行为。星火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爱康公司有权扣除定金,因此,星火公司要求以1190050.34元为基数计收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爱康公司无违约行为,星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律师服务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应支持。因此,爱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星火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火公司与爱康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框架性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爱康公司向星火公司销售太阳能电池片(三栅或二栅),总数量为6.0MW,其中A片3.9MW,B片2.1MW,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双方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号前重新议定下一季度的产品价格,价格确定后,无论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如何,均不影响议定价格履行合同。星火公司向爱康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全年总价款3%,即18882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期限内星火公司的实际采购不足6.0MW,爱康公司有权将定金188200元扣除。而后,星火公司、爱康公司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SM-11-XS-228),协议载明截止2011年8月星火公司实际购买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量要求(6MW),双方同意将框架性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爱康公司同意将定金转为星火公司货款,用于星火公司后续从爱康公司处购买电池片。此外、双方还就星火公司向爱康公司购买太阳能电池片分别签订了十三份合同,分别为:(一)在2012年6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1.AKXH20110610DD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两栅A片3393W;2.AKXH20110926DD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两栅A片3920W;3.AKXH20120104DDS《销售合同》,采购单晶125两主栅A级98230W;4.AKXH20120201DDS《销售合同》,采购单晶125两主栅B级8370W;5.AKXH201200326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三栅A片54540W;6.AKXH20120502S《销售合同》,采购125单晶A级8100W;7.AKXH20120504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三栅B片8280W、156多晶三栅A片828W、156多晶三栅A片828W;8.AKXH20120521S《销售合同》,采购125单晶A级2790W。(二)在2012年6月30日后签订的合同:1.AKXH20120711S《销售合同》,采购156多晶三栅A级19950W;2.AKXH20120731S《销售合同》,采购156单晶A级6954.92W;3.AKXH20120806S《销售合同》,采购多晶156A级39900W;4.AKXH20121019S《销售合同》,采购多晶156A级39900W;5.AKXH20130123S《销售合同》,采购多晶156主栅A级910800W。
上述十三份销售合同中电池片分别单独定价,未有证据证明上述销售合同的单价适用了框架性销售合同中的2.2定期议价条款,同时,货款的支付方式亦由约定的“出货前3天买方将该批货款全额汇至卖方指定账户”变更为以下四种类型,分别为:1.100%支付;2.预付10%,余款到发货;3.定金抵扣25%,另付75%;4.在其他合同价款中抵扣。截至2013年1月23日星火公司、爱康公司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完成后,双方确认星火公司向爱康公司采购电池片共计1.20678392MW,此后,双方未进行交易。
爱康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3月18日账面记载其他应付款——客户定金为1190050.34元。星火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爱康公司送达两份要求供货催促函,函告爱康公司:“星火公司需向爱康公司采购156多晶4WB级片56000片,要求在4天内交货,爱康公司应当在收到函件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星火公司”。星火公司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7700元。
上述事实,有框架性销售合同、SM-11-XS-228《补充协议》、AKXH20110610DDS《销售合同》等十三份销售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协议》、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一览表、往来询证函、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星火公司、爱康公司双方2013年1月23日以后一直未进行交易,原审庭审中双方均作出可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星火公司主张解除框架性销售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星火公司未在框架性销售合同期限内未完成6.0MW的采购量,爱康公司是否有权将剩余的1190050.34元扣除。第一,框架性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十三份销售合同,其中在合同期限内的有八份,超过合同履行期限的有五份,这十三份合同单独明确约定了标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内容,双方均未援引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定期议价、付款方式等条款,亦未在说明与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关系。可见星火公司、爱康公司通过签订和履行十三份合同的方式,对框架性销售合同从定价方式、付款方式、合同期限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是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框架性销售合同,双方的交易更加灵活,2012年6月30日已经不再是双方交易的截止期限,爱康公司当然不能以该时间点为限对星火公司的采购量进行硬性要求。第二,2012年6月30日框架性销售合同期限届满,星火公司采购量不足6.0MW,爱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有权依照框架性销售合同将剩余的1190050.34元定金予以扣除。但实际情况是爱康公司未依据框架性销售合同向星火公司发出停止交易及没收定金的通知,反而爱康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仍将1190050.34元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客户定金”,进而还允许星火公司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充抵部分货款。爱康公司既未将1190050.34元予以扣除的意思表示,亦无实际扣除的外在行为。第三,2013年1月23日星火公司、爱康公司完成最后一笔交易后,双方未继续交易,星火公司购买爱康公司产品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爱康公司继续保留1190050.34元预付款已经无实际意义。爱康公司将1190050.34元定金退还星火公司,对爱康公司不会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失。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星火公司要求爱康公司返还1190050.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星火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对该款项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星火公司诉请爱康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星火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由爱康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双方未能继续达成交易,爱康公司未违反合同或法律的约定,因此,星火公司主张由爱康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星火公司与爱康公司签订的框架性销售合同;二、爱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星火公司返还1190050.34元;三、驳回星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2.64元,由星火公司负担2011元,由爱康公司负担14941.64元。
爱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框架性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因此,该销售合同已经在2012年6月30日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二、爱康公司有权扣除定金1190050.34元,无须将上述定金退还给星火公司。1.根据框架性销售合同第3.1条、第4.1条约定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星火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实际购买的货量远远不足6.0MW的数量要求,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爱康公司有权将定金予以扣除。2.原审法法院认定“双方通过签订和履行十三份合同的方式,对框架性销售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变更,是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变更销售合同,2012年6月30日已经不再是双方交易截止期限”是错误的。2012年6月30日前所签订的更为具体的销售合同是对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若2012年6月30日前购买数量不足,仍应承担定金予以扣除的违约责任。2012年6月30日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因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与框架性销售合同无关,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对原销售合同的条款等进行了变更。3.爱康公司将部分定金转为货款,均需双方协商确认,再另行签订相应的销售合同及《货款结算方式协议》予以确定。由此可见,爱康公司并非必然将定金转为货款,因此,不能认定2012年6月30日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原销售合同进行了变更。4.星火公司认为其购销数量不足销售合同期限内约定的数量是由于爱康公司未配合导致合作不能达成。但实际上,2012年6月30日购销数量亦不可冲抵框架性销售合同的数量。而且,星火公司发出的采购意向(包括QQ、邮件、短信、要求供货催促函等),是新的要约邀请,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是经济活动中的常见现象,不能因此认定爱康公司存在过错导致数量不足。5.原审法院认定“爱康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仍将1190050.34元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客户定金’,而视为爱康公司允许星火公司冲抵部分货款”实属错误。首先,爱康公司将定金转为货款是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而非必然。爱康公司每次将定金转为货款均与星火公司在新的购销合同中另行约定。其次,往来询证函中星火公司记录“其他应付款——客户定金”,并不意味着爱康公司一定将1190050.34元定金予以冲抵货款,爱康公司记载此项是基于双方的良好合作机会。原审法院将其视为爱康公司的义务,对爱康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6.原审法院判决爱康公司返还定金的依据之一为“爱康公司将1190050.34元定金返还星火公司,对爱康公司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签订框架性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内采购6.0MW货物及相应单价,该单价是给予星火公司一定的优惠。在此优惠下,只有星火公司订购足够产品数量爱康公司才能盈利。星火公司在享受此优惠价格的情况下采购数量远低于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侵害了爱康公司的利益。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星火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全部由星火公司承担。
星火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案涉框架性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已成为不定期,并非爱康公司所称“履行期满,合同已经终止”。虽然双方曾约定框架性销售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但此后双方仍然按照原有的交易方式(包括相同的合同条款、25%用定金抵扣另付75%现金的支付方式等)进行过多次交易。爱康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亦未否认双方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实际上还在继续履行框架性销售合同。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履行期限已成为不定期。二、框架性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订货数量未能达成并非星火公司单方原因所致,而是双方未能就产品价格、数量、具体型号等达成一致意见或爱康公司不配合采购所造成的。框架性销售合同虽约定星火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要完成一定的订货数量,但具体价格未作约定,而是约定由“双方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号重新议定下一季度的产品价格”。在实际履行中,因电池片的原料价格波动较大,每次采购都是单独议价的,在已发生的十余次交易中未以相同价格成交的情形,甚至当月交易的价格都有不同。只有当双方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爱康公司才会按框架性销售合同第3.4条约定将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的电池片销售合同发给星火公司盖章确认并回传。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采购价格、数量、具体型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无法成交乃是常事,且很多时候爱康公司对星火公司发出的采购要求不予理睬。因此框架性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订货数量未能达成并非星火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定金罚则条款不能适用,爱康公司无权没收定金。且实际上,爱康公司至今亦未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而要求没收定金。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每笔交易仍然从定金中抵扣25%的货款。爱康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亦将案涉款项列为“其他应付款-客户定金”。三、自2013年1月23日之后,星火公司再三通过电话、QQ、Skype、电邮、手机短信、书面信函等方式向爱康公司发出采购意向,但爱康公司均以无库存、不报价、不接听电话、不回复邮件或不留言等消极方式对星火公司提出的采购意向不予理睬。至今,双方未能再达成交易,致使星火公司签订框架性销售合同的目的不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星火公司有权解除框架性销售合同。四、星火公司要求返还尚未扣减完的已付货款1190050.34元合法合理,是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框架性销售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爱康公司应将星火公司交纳的尚未减完的款项1190050.34元返还给星火公司。该笔款项自2010年9月开始在爱康公司处存放已四年有余,已经给爱康公司产生相应的资金使用收益。现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框架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13份具体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变更了框架性销售合同中关于定金及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二、爱康公司应否向星火公司返还剩余定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框架性销售合同第4.3条载明定金的处理方式为:“双方按约履行完合同后,卖方一周(7天)内将买方支付的定金全额退还,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且其中案涉AKXH201200326S《销售合同》、AKXH20120502S《销售合同》、AKXH20120521S《销售合同》中,对定金又作了“25%货款从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定金中扣除”的约定,在该几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已实际上将相应部分的定金作为货款予以抵扣。其次,框架性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后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将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案涉13份具体销售合同中,前8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KXH20110926DDS、AKXH20120104DDS、AKXH20120201DDS、AKXH20120326S、AKXH20120502S、SFXZF0412-01、AKXH20120504S、AKXH20120521S)分别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内签订,后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KXH20120711S、AKXH20120731S、AKXH20120806S、AKXH20121019S、AKXH20130123S)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后签订。虽然爱康公司称后5份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在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并据此主张后5份销售合同系独立的合同,与框架性销售合同无关。但是,从后5份销售合同对定金的约定来看,后5份销售合同对定金均有“25%货款从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定金中扣除”的类似约定,与上述在2012年6月30日前签订的AKXH201200326S《销售合同》、AKXH20120502S《销售合同》及AKXH20120521S《销售合同》对定金的约定一致,且后5份销售合同对定金的约定中所称“定金”均指框架性销售合同中的定金。最后,从后5份销售合同的标的与交易方式来看,其均未超出框架性销售合同的范围,双方之间的交易应理解为整体、持续性的交易,即后5份销售合同仍是框架性销售合同的继续履行。此外,按照爱康公司的主张,框架性销售合同的履行期于2012年6月30日届满,星火公司未购满约定产品数量,但爱康公司不仅未因星火公司未购满约定产品数量而作出扣押案涉定金的意思表示及外在行为,反而在履行期届满后继续与星火公司签订后5份销售合同,而该销售合同本质上是框架性销售合同的持续履行。综合上述几方面分析,本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实际变更了框架性销售合同中关于定金及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往来询证函中载有爱康公司尚欠星火公司1190050.34元案涉定金的内容,且爱康公司在该内容上加盖公司公章。据此,本院认定爱康公司对其尚欠星火公司1190050.34元案涉定金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其次,爱康公司以星火公司未按框架性销售合同的约定购满6MW产品为由拒返案涉定金。对此,本院认为,星火公司针对爱康公司主张提出抗辩称其曾多次向爱康公司发出采购意向,主张其未购满6MW产品的原因在于爱康公司不配合及双方未就采购的价格及数量达成共识,并出具与爱康公司的电子邮件、电话、手机短信、QQ聊天等通讯内容拟证明。爱康公司否认星火公司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在星火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爱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星火公司未购满6MW产品不宜简单认定系星火公司的单方违约责任。结合上述认定,双方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定金及合同期限的约定,定金已事实上用于抵扣部分货款。因此,爱康公司拒绝返还案涉定金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星火公司表示在爱康公司承诺合理价格的情况下,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爱康公司表示不能承诺合理价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爱康公司应向星火公司返还案涉1190050.34元案涉定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爱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10.45元,由上诉人广东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衣服那个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