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1451号
原告:山东长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900号。
法定代表人:房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林,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系原告职工。
被告: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玉皇堂商贸街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军,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山东长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屹公司”)与被告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城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尹松林,被告乐陵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长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陵城邦公司清偿工程款8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57-736元(自2016年10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计算计算到2021年3月20日,并以此标准计算到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马勇在出资限额内未实际出资部分与乐陵城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山东长屹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勇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7号作出(2021)鲁1481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山东长屹公司撤回对被告马勇的起诉。庭审中,山东长屹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乐陵城邦公司清偿工程款1143137.26元;比原诉讼请求增加323137.2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山东长屹公司与乐陵城邦公司签订《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同时增加了广场土方回填和部分室内外的土方回填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完成后,甲方验收无异议,并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对乙方施工过程给予了审核结算,2016年10月20日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确定总工程款为2820637.26元。被告尚有1143137.26元未支付原告,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无力偿还原告工程款,工程项目后续由乐陵市人民政府介入处理,原告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合法诉求,主张清偿工程款,项目部门让等待处理,至今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
乐陵城邦公司辩称,原铺装合同签订数额为150万元,我公司已给付190万元,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
山东长屹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铺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2月7日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崇圣公园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有该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工程,工程总造价暂按15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决算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在6个月内无息付清。
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鲁新求咨字【2016】第W-715号),证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竣工验收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原报结算值为3807429.78元,核定工程造价为2820637.26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此审核价格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其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
3、济南市长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份,证明2015年6月5日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鲁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0年9月11日山东长箭建设集团鲁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山东长屹公司。两份工商部门的证明充分证明签订合同、施工单位与本案原告是同一单位,只是公司名称有变更,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4、乐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因被告拖欠施工款,乐陵市政府指定该局牵头成立工作组,负责处理被告在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的债权债务问题,2017年12月13日是原告向该局递交施工结算审计报告,请求协助结清工程款,但至出具证明仍未结清欠款。该证明原告始终未放弃权利,一直在向被告追索施工款。
5、原告申请乐陵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审核合同一份。证明新求是公司是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应被告要求出具,该审核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施工款的依据。
6、原告申请乐陵市人民法院到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两份。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签订单位、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时,只是因为单位工作人员失误,才将集团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审核报告上,集团公司不主张权利,仍有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7、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施工款167.75万元。提供银行流水两宗,一个账户为3708××××8472中国建设银行乐陵支行尹松林账户明细,共计三张,计68.75万元;另一个账号为6229××××0425德州银行乐陵支行尹松林账户交易明细,共计五张,计99万元。根据审核单位的审核报告出具的数额2820637.26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143137.26元;并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为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逾期违约金,因该数额过高,原告自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现市场报价利率的年3.85%,计年利率15.4%(3.85%×4)。
乐陵城邦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我公司法人姚强在2016年9月份因案件被公安刑事拘留,对审计报告不知情,也无作出任何委托事宜,我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约200万元。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因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有三个,所以对证据七不发表意见。
乐陵城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乐陵城邦公司付给尹松林的付款明细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宗,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84500元。
山东长屹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这样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820637.26元-1884590元=936137.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崇圣公园铺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A、B、C区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D区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合同同时就工程造价、质量、工程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总造价暂按15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了鲁新求咨字[2016]第W-71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原报结算值为3807429.78元,核定工程造价为2820637.26元,净核减值为986792.52(其中核减值986792.52元,核增值0.00元),净核减率25.92%。被告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通过支票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45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鲁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0年9月11日山东长箭建设集团鲁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山东长屹公司。山东长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是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山东长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人事及财务由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鲁新求咨字[2016]第W-71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由于山东长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业务人员拿去外地办理其他业务,从而在鲁新求咨字[2016]第W-71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加盖了母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明,乐陵城邦公司因出现重大经营问题,由乐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成立善后工作组负责处理涉及乐陵城邦公司建设项目的债权债务。山东长屹公司项目经理尹松林自2017年12月13日向工作组递交施工结算审计报告,请求协助结清工程款,因乐陵城邦公司内部及资金链出现问题,截止到2020年11月23日,仍未结清所欠山东长屹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按时向被告完成交付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暂按15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了鲁新求咨字[2016]第W-71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820637.26元。该审核报告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接受被告委托后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被刑事拘留对该审核报告不知情为由质疑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审核报告;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工程在经过竣工验收之后才会进行结算审核,由此可以得出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另被告作为盈利法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并不必然影响其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理由相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或者业务往来文件的真实性,从而能够在内心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该审核报告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820637.2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4500元,剩余工程款936137.2元未支付,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6137.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其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合同中又约定,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决算付至A、B区总造价的95%,剩余5%在6个月内无息付清。C、D区与A、B区支付方式一样。审核报告自2016年10月20日作出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936137.2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违约责任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根据乐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因资金链出现问题仍未结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违约金。依此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18364元(936137.2元×3.85%×2×4年5个月=31836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长屹公司工程款936137.2元及违约金318364元,共计1254501.2元(并以9361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东长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山东长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炳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