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重字第15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房岷,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勇,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应强,男,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王营,男,生于1979年6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长箭园林)、江应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箭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被告江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25969.13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江应强作为被告长箭园林在临沂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长箭园林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被告长箭园林承接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祊河影视城绿化道路景观石、景观亭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履行一部分后因客观原因停工。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包括九项:1、乌镇拱桥工程及附属工程;2、上海滩9座楼门窗打磨工程;3、6座楼防水工程;4、咖啡馆工程;5、屋面防水及避雷工程;6、乌镇化粪池工程;7、上海滩北侧管网工程;8、上海滩南侧管网工程;9、河边护栏工程,上述工程造价为1733474.53元,减去税金、管理费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再扣除原告欠被告长箭绿园林的11000元,剩余工程款725969.13元未支付。
长箭园林辩称,原告与被告江应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非工程转包协议,而是合伙协议,基于原告与被告江应强之间的合伙关系,其应与被告江应强共同主张权利,而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我方已按与江应强签订的承包协议向江应强拨付了全部工程款,再无任何争议,原告无权向我方提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另外,我方不认可《临沂祊河国际影视城景观绿化工程审定报告书》。
江应强辩称,2013年9月13日,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就临沂影视城绿化、道路景观石、景观亭等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九项工程中,6座楼防水工程、河边栏杆工程、屋面防水及避雷工程是由我自己施工,其余六项是我与原告共同施工。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我曾于2014年1月27日、28日各给付原告48万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6万元。2014年3月12日,我与原告及案外人陈顺志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载明我与原告间的账目已经结清,现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被告江应强挂靠于被告长箭园林,2013年8月30日,被告江应强借用被告长箭园林的施工资质,以长箭园林(乙方)名义与山东盛华百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祊河国际影视城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具有景观园林绿化二级资质的正规公司,甲方将临沂祊河国际影视城部分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分期施工……。1、工程地点: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2、工程总造价:约100000000.00元(大写)壹亿元人民币(以实际发生为准);3、……;4、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由监理公司进行资金监督……。”2013年9月11日,被告江应强(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临沂祊河影视城绿化,道路景观石、景观亭等工程,商议以下几条:一、甲方负责工程款拨付到乙方账号,不得擅自拖期,保证乙方顺利正常施工,如出现工程款拖期,有甲方负责,甲方支付施工保证金200万元,乙方负责所有工程进度、材料、苗木等;二、乙方负责工程全面施工、人员、设备及苗木等,有关该工程所需的材料采购,材料款支出由双方认可签字后支出,该工程为合格,保工、保料,执行原合同各项条款,如出现质量问题及拖期后果乙方自负,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施工当地设立账号;三、签订合同后按甲方与山东盛华文化百年传媒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拨付乙方材料款,预付款到账后,乙方要转款专用,预付款为总造价的60%,每月25日报工程量,下月5日准时拨付工程款;四、双方利率方面:总工程款中除管理费、税金、甲方的费用支出,有业主方按比例扣除后,剩余利率甲方占40%,乙方占60%,中间方双方协商提出……;补充条款:如出现景观设计变更所花费用有甲方支出,如没有明确取费标准的项目,按甲方与山东盛华协商价格为准……。”工程开工后原告***以第二施工队经理名义进驻施工,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因故停工。2014年2月28日,金中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祊河国际影视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河边栏杆工程的主张,根据《祊河国际影视城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八项工程即乌镇拱桥工程及附属工程、上海滩9座楼门窗打磨工程、6座楼防水工程、咖啡馆工程、屋面防水及避雷工程、乌镇化粪池工程、上海滩北侧管网工程、上海滩南侧管网工程的总造价为1728477.49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江应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承包合同,而为合伙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江应强的以支付施工保证金作为出资方式,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而非承包关系;2、原告提交的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及工程现场签证记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原告处保存并提交本庭的签证单可以证实原告参与上述签证单中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江应强以长箭园林名义承接临沂祊河国际影视景观绿化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参与乌镇拱桥工程及附属工程、上海滩9座楼门窗打磨工程、6座楼防水工程、咖啡馆工程、屋面防水及避雷工程、乌镇化粪池工程、上海滩北侧管网工程、上海滩南侧管网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与被告江应强签订的该《合同协议书》的性质并非承包合同,而是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负责工程全面施工、人员、设备及苗木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该协议自始无效,但***确实参与工程施工,就其施工部分有权主张权利,该协议中利润分配条款有效。本案中,两被告对本院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临沂祊河国家影视城景观绿化工程审定报告书》均不认可,原告虽认可该审定报告,但主张不适用该报告,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利润,无法对原、被告间工程事项进行清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红
代理审判员 王庞南
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