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

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传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博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博云公司挑起的诉讼行为是一种反悔行为,案涉合同价款的执行过程证明四海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官枉法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四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采信博云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四海公司、博云公司均举示了《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两份合同存在差异部分为合同第七条,博云公司举示的合同第七条内容为“合同价款:暂定160万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无涂改),四海公司举示的合同第七条内容为“合同价款:暂定160万元,以双方结算表为准”(存在涂改,“最终审计金额”涂改为“双方结算表”),其余条款均一致。另外,该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分包方工程价款的计算办法,以总包方龙宝及天城片区(包含宝山路、龙宝大街上段、科龙路、厦门大道、天龙路等道路)的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的审计金额之和为分包方的工程款。博云公司对四海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事后涂改,结算金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四海公司认为已经依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博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博云公司举示的合同第七条内容为“合同价款:暂定160万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无涂改),与该合同的第九条第六点以“审计金额之和为分包方的工程款”相互吻合。而四海公司举示的合同第七条内容有涂改,且与该合同第九条第六点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采信博云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并无不当。另外,四海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到其提交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涂改处有博云公司的盖章,表明博云公司同意将合同价款调整为以双方结算表为准,博云公司称该盖章只是对合同每一页内容的确认,相当于骑缝章,四海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旁的博云公司盖章也是基于此所盖,并非对合同价款调整为以双方结算表为准的确认,上述涂改系四海公司事后涂改。对此,本院认为,博云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旁空白处也有博云公司的盖章,该盖章的效果理解为骑缝章的作用较为合理,博云公司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四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审 判 员 傅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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