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

***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12行初237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青松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62480W。
法定代表人郭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小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安岗不服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后,因原告林安岗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林安岗的妻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他近亲属均表示放弃参加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刚,第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李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决字[2016]1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林安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调查核实:林安岗系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员工,被单位安排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水利枢纽船闸工程工地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2月17日上午7时左右,林安岗在该工地步行前往工作岗位的途中跌倒,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17日,经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高血压病。2017年3月22日,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并脑疝;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根据苍梧县人民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林安岗2016年12月17日跌倒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林安岗从2016年6月1日起一直在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工地工作。2016年12月17日早晨林安岗在工地工作时摔倒导致至今昏迷不醒。广西梧州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林安岗现处于无意识“植物人”状态。并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决字[2016]1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辩称:林安岗的用人单位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在提交林安岗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2016年12月17日早上7时左右,林安岗在广西梧州苍梧县长洲水利枢纽船闸施工现场工作时(盘元钢筋),地面为斜坡,不慎脚踩滑,导致摔倒在地,后立即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经过对现场证人王某、曹某的调查,发现林安岗事发当日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苍梧县人民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林安岗的伤情诊断为右侧脑出血并脑疝和高血压病。被告认为林安岗2016年12月17日跌倒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范围,其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述称:林安岗在我公司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其系在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受的伤,公司为其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林安岗身份证明;
3、重庆市工伤职工住院申请表;
4、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
5、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6、证人证言(王某、曹某);
7、梧州市门诊通用病例、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苍梧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记录;
证据1-7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林安岗的工伤认定申请。
8、营业执照;
9、疾病诊断证明书、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例、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
证据8、9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
10、调查笔录(曹某、王某);证明林安岗2016年12月17日并无事故伤害发生。
11、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证人证言(曹某、王某);
3、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
证据1-3证明林安岗受伤属于工伤。
4、林安岗火化证、死亡证明。
证据4证明林安岗已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
第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在本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都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林安岗之妻。第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林安岗系该公司员工,被公司安排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水利枢纽船闸工程工地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2月17日上午7时左右,林安岗在该工地步行前往工作岗位的途中跌倒,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17日,经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高血压病。2017年3月22日,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并脑疝;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第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决字[2016]1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安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决字[2016]1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林安岗已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认为林安岗事发当日跌倒但未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其送医后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病并非是基于工作原因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范围,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决字[2016]1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卿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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