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

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3民初4060号
原告:邱顺梅,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林某,男,200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青松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62480W。
法定代表人:李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6幢2-1、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631544E。
负责人:郑东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顺梅、林某、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顺梅、林某、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王雷以及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顺梅、林某、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四海公司支付林安岗意外死亡赔偿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邱顺梅的丈夫林安岗于2016年6月1日起一直在原告四海公司广西梧州工地工作。原告四海公司为林安岗购买了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6510511192016000XXXX)。林安岗于2016年12月17日在工地工作时摔倒,根据广西梧州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表明:林安岗处于无意识“植物人”状态。之后林安岗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属于与被告鉴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况。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8]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林安岗因意外伤害所致伤残与死亡属于工伤,符合案涉意外伤害保险条例所载明的赔偿范围。根据被告的《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3意识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广西梧州红十字会医院及重庆丰江医院出院情况表明林安岗死前已符合该条款之情况,故依被告保险条款一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被告亦应履行30万元的赔付义务。依被告《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告)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原告方)索赔申请30日内对原告方进行答复。原告方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才答复原告,严重超过被告承诺的30天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的承诺,原告方在2017年7月21日、11月9日向被告告知了林安岗治疗的情况,而原告方并非专业的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此期间被告亦未引导、帮助原告方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应流程,因被告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原告方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原告四海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林安岗属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额30万元。因林安岗已经死亡且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林安岗死亡原因系“脑溢血”,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林安岗颅内出血不排除跌到外伤所致,故林安岗的死亡原因而非由保险条款约定的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单独原因致使其身体受到的意外伤害,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身故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林安岗自2016年12月17日起住院,2018年1月19日死亡,远远超过180日的约定期限,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即使认定林安岗受伤系遭受的意外伤害,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根据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林安岗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时已治愈或好转,且林安岗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条款约定的评残标准进行评残,导致被告对损失程度无法核实,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四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理赔告知函原件、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原件及该保险承保明细表复印件、批单复印件、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及重庆丰江医院医诊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死亡证明复印件、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原件,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保险索赔邮件号,该单号仅能证明原告四海公司向被告邮寄相应材料,但无法证明邮寄材料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四海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其向被告索赔具体时间的目的不予确认;3、(2017)渝011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和重庆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8]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该行政判决书经本院核实确已生效,被告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出示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4、原告邱顺梅及林安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能够与以上行政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该组证据载明内容无法准确证明原告林某与林安岗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邱顺梅、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围绕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复印件、投保单原件、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原件及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8]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顺梅与林安岗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林安岗系原告四海公司员工,被原告四海公司安排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水利枢纽船闸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12月17日上午7时左右,林安岗在该工地步行前往工作岗位的途中跌倒,当日即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6月27日,林安岗由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并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并脑疝;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交通性脑积水。2017年7月6日至7月10日,林安岗至重庆丰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出血术后;2、肺部感染;3、营养不良;4、褥疮三期。之后林安岗长期在家休养康复。2018年1月19日,林安岗在其家中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脑溢血”。
另查明,原告四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决字[2016]1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邱顺梅收到后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渝011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不认决字[2016]1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林安岗右侧基底节脑出血伤情进行鉴定并形成审查意见为林安岗颅内出血不排除跌倒外伤所致,据此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8]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安岗2016年12月17日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
再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四海公司作为投保人为375人在被告处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6510511192016000XXXX),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或该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其中保险计划C载明“意外身故;残疾;Ⅲ度烧烫伤”对应每人保额30万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四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将林安岗新增为前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计划C;受益人:法定受益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直接利害关系是诉讼参与人作为适格原告起诉的基本要素。本案中,原告邱顺梅、林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四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案涉保险金诉请受偿的主体并非原告邱顺梅、林某,即该主张与原告邱顺梅、林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基于该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原告邱顺梅、林某不应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四海公司作为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并非该份保险的受益人,结合林安岗死亡及案涉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在保险赔付事实理由成立的情况下,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人应是林安岗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四海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林安岗全部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存在书面的、明确的权利让渡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四海公司对本案诉请亦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四海公司就本案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内容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分析,原告邱顺梅、林某、四海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顺梅、林某、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原告邱顺梅、林某、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蔡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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