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

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青松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62480W。
法定代表人:李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290-1310号/幢2层/单元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16254C。
法定代表人:高传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451747584G。
法定代表人:李鲁平,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市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云建司)、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建工程管理处(简称万州城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渝民申13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郭超,被申请人博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廖伟,一审被告万州城建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10年年底前完工,2011年已完全投入使用,2012年12月24日完成审计。截止2012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的参与人已经明确各自的应得、应付款项金额了。从2012年12月24日至本案诉讼开始时,博云建司没有向四海公司交涉或催收过相关工程款项,故博云建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所谓的“不是新证据”与一审证据的认定标准有明显差异。二审期间,四海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记账凭证、参保证明,而二审却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逻辑是错误的,且与一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标准不一样。由于本案是7年前的工程,而四海公司是个大型企业,业务分布全国多个城市,需要组织多人查阅海量文件才能确认当时为何人施工,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最后当四海公司找到该证据时,一审判决已经做出,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三)本案一审查明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瑕疵。1.万州城建处所提供的两份书证,没有任何公信力,不可作为证据而被法庭采信。2.博云建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身份有明显瑕疵。参与案涉项目的员工作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州城建处参与管理的人员只声称参加了案涉项目某一部分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在施工当时没有取得监理证。3.博云建司提供的关键证据(工程现场签单)漏洞百出。除封面有四海公司印章外,没有骑缝章,亦没有每页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现场签单中竟然近80%是与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中国四海重庆分公司”或没有任何施工单位名称。四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博云建司与万州城建处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串通一气,将四海公司的原始单据进行撤页、篡改其中权属、签字人等内容。(四)一、二审法院对待本案相关法律存在严重的不均衡性。一审以“事实”为重,二审以“程序”为重,导致裁决不公。(五)一、二审法官存在主观臆断的问题,所谓先施工后签合同的“交易习惯”认定是错误的,相关判决有悖常理。并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博云建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云建司承担。
博云建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工程是由博云建司完成,三条路的审计资料的签单为博云建司员工所签,万州城建处已经出具了证明相关工程项目是由博云建司完成;一审中证人刘一林、刘士林一致证明本案争议工程是由博云建司完成。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四海公司与博云建司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博云建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第二,所涉工程是2010-2011年之间完成的,在那个时候博云建司还没有更名。2015年,博云建司和四海公司补签了相应的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博云建司更名后的章,从这一点来看诉讼时效应该自2015年来计算,博云建司2016年8月5日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3.博云建司撤诉后,四海公司违背承诺,博云建司才于2017年2月再次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万州城建处述称,我们已经将本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四海公司。四海公司关于万州城建处和博云建司串通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7年2月15日,一审原告博云建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28150.62元,及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一、2010年11月29日,四海公司与万州城建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2011年1月完成万州区城市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十五标段(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承包范围:2011年1月完成万州区城市道路综合改造项目招标最高限价表(附件二)中所有道路的沥青砼路面铺筑、APP卷材、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最终结算价按政府有关部门审定或批准的结算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及时间:按工程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支付。但工程完工前,万州城建处向四海公司支付至本工程总造价的80%,其余17%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且资金到位后,由万州城建处一次性支付给四海公司,剩下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由万州城建处一次性支付给四海公司。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将十五标段的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的施工分包给博云建司。四海公司(总包方)与博云建司(分包方)在竣工验收后补签了《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未载明订立时间,博云建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2011年1月完成万州区城市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十五标段(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工程内容: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承包范围:以《施工合同》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60万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合同价款支付办法: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由总包方直接委托建设单位支付给分包方。分包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以总包方龙宝及天城片区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的审计金额之和为分包方的工程款。
2016年3月29日、4月20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万州区审计局的委托,就2011年1月完成万州区城市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十五标段(沥青砼路面铺筑)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其中,沥青砂浆灌缝、旧路面凿毛合计价款为1817633.61元。
2011年9月23日,四海公司与万州城建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2011年第二批万州城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二十四标段(沥青路面铺筑天城、主城、观音岩片区)。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中约定的沥青砼路面铺筑、APP卷材、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本项目固定综合单价,具体结算原则见招标文件相关规定);按工程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
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将2011年10月完成万州区城市道路综合改造项目二十四标段(沥青路面铺筑天城、主城、观音岩片区)的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的施工分包给博云建司。四海公司(总包方)与博云建司(分包方)在竣工验收后补签了《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未载明订立时间,博云建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其主要内容除合同价款、工程名称外,其他内容与十五标段的沥青砂浆灌缝、原水泥砼路面凿毛的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2月3日、3月28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万州区审计局的委托,就2011年第二批万州城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二十四标段(沥青路面铺筑天城、主城、观音岩片区)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其中,沥青砂浆灌缝、旧路面凿毛合计价款为755885.43元。
二、2016年10月20日,四海公司向博云建司支付十五标段工程款1565125.93元,支付二十四标段工程款436318.05元。2016年10月21日,四海公司致函万州城建处称:二十四标段合同的价款中有博云建司所施工的部分项目,总额为755886.12元,已付436318.05元,应博云建司请求,现由我公司向贵处出具委托,请贵处将博云建司的分包尾款319568.07元直接支付给博云建司。2016年10月24日,万州城建处根据四海公司的委托向博云建司支付二十四标段工程款319568.07元。
三、2010年,四海公司与万州城建处签订《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万州区王牌路、北山大道二段、南池沟至吴家湾三条道路沥青铺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万州区王牌路、北山大道二段、南池沟至吴家湾路面沥青砼、APP卷材铺筑;原水泥砼路面沥青砂浆凿毛、灌缝施工。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单价固定方式确定(单价见附表);工程完工前,万州城建处向四海公司支付至本工程总造价的80%,其余17%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且资金到位后,由万州城建处一次性支付给四海公司,剩下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由万州城建处一次性支付给四海公司。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按政府有关部门审定或批准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2012年12月24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万州区审计局的委托,就万州区王牌路道路综合改造工程、北山大道二段综合改造工程、吴家湾至南池沟道路综合改造工程的结算作出审核报告:1.四海公司承建的王牌路道路综合改造工程(沥青路面)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0027152.10元。其中旧砼路面凿毛67714.66㎡,单价为2.36元/㎡,计价为159806.60元;沥青砂浆灌缝36996.8m,单价为7.27元/m,计价为268966.74元。2.四海公司承建的北山大道二段综合改造工程(沥青路面)的审定结算造价为4602404元。其中旧路面凿毛19291.503㎡,单价为2.36元/㎡,计价为45527.95元;沥青砂浆灌缝16989m,单价为7.27元/m,计价为123510.03元,人工凿支路口,计价4072.88元。3.四海公司承建的吴家湾至南池沟道路综合改造工程(沥青路面)的审定结算造价为3179691.17元。其中旧路面凿毛20000.9㎡,单价为2.36元/㎡,计价为47202.12元;沥青砂浆灌缝10875.42m,单价为7.27元/m,计价为79064.3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28150.62元。以上审核的依据均来自于四海公司提供的由博云建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签证单。
万州城建处于2015年2月16日将以上三条道路沥青铺筑工程的工程款10027152.10元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11月10日,万州城建处出具《证明》,证明四海公司与万州城建处于2010年签订的关于万州区王牌路、北山大道二段、南池沟至吴家湾三条道路沥青铺筑工程的《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旧路面凿毛、沥青砂浆灌缝、人工凿支路口工程,因四海公司未组织施工,实际由博云建司施工。
四、2014年1月7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的核准,重庆市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渝0101民初2016号]判决:一、四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博云建司支付工程款728150.6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博云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四海公司负担。
四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云建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云建司承担。
二审期间,四海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参保证明,拟佐证本案争议的工程系四海公司完成,领取工程款的范尚杰是四海公司的前职工。
对于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范尚杰与四海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万州区王牌路、北山大道二段、南池沟至吴家湾三条道路沥青铺筑中的旧路面凿毛、沥青砂浆灌缝、人工凿支路口工程计价依据,正是由四海公司向万州城建处提供的由博云建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签证单,且该签单有业主方万州城建处、监理方及施工方博云建司的相关人员签字,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博云建司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完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否定工程量签证单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由四海公司支付博云建司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四海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中,博云建司提交了复制于万州城建处、落款时间为2010年的现场签证单(案涉工程)一组,其中:北山大道二段综合改造工程所涉现场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名称打印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吴家湾至南池沟道路综合改造工程和王牌路道路综合改造工程所涉现场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名称打印内容除有“中国四海工程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外,还有“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中国四海重庆分公司”;其中“施工单位代表”栏处均有博云建司员工古大奎或吕东海签名。一审中,博云建司提交了复制于万州城建处、落款时间为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现场签证单(涉及另外两个标段)一组,其施工单位栏记载的施工单位名称亦包括“中国四海重庆分公司”、“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再审中,四海公司称中国四海重庆分公司存在,但其没有介入案涉工程的施工。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博云建司曾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海公司、万州城建处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诉讼中,博云建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书,法院亦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由博云建司施工完成,博云建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施工主体问题。虽然博云建司与四海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相关资料系由四海公司提供给万州城建处的,其中包括万州区王牌路、北山大道二段、南池沟至吴家湾三条道路沥青铺筑工程中的旧路面凿毛、沥青砂浆灌缝、人工凿支路口工程计价依据现场签证单。前述现场签证单上施工单位栏打印的单位名称虽然并非全部为与万州城建处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四海公司,但所涉工程皆为施工合同范围,且四海公司所施工的其他工程现场签证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名称也非全部为四海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代表栏处均有博云建司职工的签名,同时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亦在其上签名,据此,博云建司关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四海公司关于博云建司与万州城建处串通,将其提交的原始单据进行撤页、篡改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审中四海公司虽提交了证据拟佐证案涉工程系其完成,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博云建司提出的证据,故原二审认定博云建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有其特殊性,相关工程造价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确认,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亦有特别约定。2010年四海公司与万州城建处所签《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最终结算金额按政府有关部门审定或批准的结算金额为准。”、“其余17%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且资金到位后,由万州城建处一次性支付给四海公司”的约定,也佐证了前述事实。因博云建司所做工程包含于前述合同之中,故四海公司向博云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亦来源于万州城建处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四海公司收到相关工程款后亦应及时向博云建司进行支付;对此,四海公司、博云建司应当是明知的。此外,从十五标段、二十四标段的类似款项结算和支付情况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同的交易方式。经查,2012年12月24日,案涉《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定为1780万余元;2015年2月,万州城建处将前述工程款尾款1000多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四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故自四海公司收到工程款之日起,即应向博云建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博云建司主张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四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据此,至2016年8月,博云建司向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时,尚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因博云建司的该次起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2017年2月15日,博云建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时,相关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华
审判员  彭四川
审判员  刘战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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