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3892号
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文阁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52742408M。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凤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联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园山路2号东湖财富中心1幢2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972155501。
法定代表人:潘智豪,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翔,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藏族,住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水泥公司)与被告云南联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茶凤智、被告联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翔、郭瑾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联程建筑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2日期间的货款466,520.63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联程建筑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的货款217,791.25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决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联程建筑公司因纳帕海湿地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双方对采购材料及价格、交货方式、结算说明、双方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该公司供应水泥制品,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466,520.63元货款未结清。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证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6月期间继续向联程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217,791.25元的水泥制品,但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联程建筑公司作为纳帕海湿地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和采购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均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联程建筑公司辩称,联程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香格里拉市的纳帕海湿地项目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交给案外人施明辉,由其负责具体实施,因该工程所需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文书,施明辉无权以联程建筑公司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加盖公章。联程建筑公司与被告***、**无关系,对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不知情;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剑川县,与联程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相距193公里,原告诉称所供货物系项目需要明显不合常理。联程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纳帕海国际重要湿地综合保护工程项目纳帕海湿地入口水质净化工程(二标段稳定塘处理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纳帕海湿地项目工程)由纳帕海保护工程项目指挥部发包,被告联程建筑公司是施工中标方,该公司下文成立了项目部。我从施明辉处承包此工程。2016年9月20日,因施工需要,我委托朋友**与原告签订了《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属实,因该工程施工难度大,前后因天气和协调等原因,工期一直拖延,现该工程进入收尾阶段,要进行验收、结算,我只能在工程款拨到联程建筑公司账户后也即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的朋友,***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是经我介绍,因为***的资金问题,我与***共同与原告签了还款协议,由我提供担保,然后由原告继续向***供货。后因***的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建平水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程建筑公司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材料结算清单原件六份、对账单原件二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水泥制品,被告联程建筑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联程建筑公司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联程建筑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收货地点为剑川,运输方式为汽车,与案涉工地相隔193公里,合同买方签字为“**”,并非联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交联程建筑公司授权**的授权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联程建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第2、3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上未加盖乙方公章,仅有“**”签字,与购销合同约定不符,应属无效,原告明知被告**不能代表联程建筑公司仍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协议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应由该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联程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联程建筑公司提交了《纳帕海国际重要湿地综合保护工程项目纳帕海湿地入口水质净化工程(二标段稳定塘处理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代理协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联程建筑公司承包纳帕海湿地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施明辉代理施工,双方约定该项目对外产生的合同或协议等文书,均应加盖联程建筑公司印章方具法律效力,施明辉无权以联程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文件或加盖项目部章,被告**、***所用项目部印章未经联程建筑公司授权刻印及使用,《水泥制品购销合同》不对联程建筑公司产生效力。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三性不认可,对代理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签订合同、协议及参与结算的被告**认可,与被告***陈述相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联程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施明辉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联程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香格里拉市的纳帕海湿地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施明辉负责实施。***向施明辉承包了该工程。***与**系朋友。经**介绍,***向原告购买因施工所需的混凝土透水砖,并委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2018年9月20日,**以联程建筑公司(甲方)委托代表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混凝土透水砖30000㎡,单价34元/㎡,乙方负责将水泥制品运输到甲方收货地点剑川,甲方指定签收人为**。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结算及双方责任等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云南联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帕海国际重要湿地综合保护工程项目纳帕海湿地入口水质净化工程(二标段稳定塘处理系统工程)项目部”印章,**在甲方委托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在原告提供的载明供货数量及价款等信息的材料结算清单及对账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挂靠于联程建筑公司,系《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原告与***对账,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2日,原告共向纳帕海湿地项目工程供应816,520.63元的水泥制品,***已支付35万元,仍欠货款466,520.63元,该款由***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266,520.63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原告自2019年6月1日始向***继续供应水泥制品,总价18万元,该款由***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如到期未还,***愿意承担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四、**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原告继续供应价值217,791.25元的水泥制品,**在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买方为被告联程建筑公司及***,该二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联程建筑公司辩称***、**并非其工作人员,其亦未授权该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或基于联程建筑公司授权的行为。至于联程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对上述两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结合合同缔结、履行过程及以谁的名义签字、建筑单位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均认可**为案涉合同介绍人,其与联程建筑公司无关系,**亦陈述其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晓联程建筑公司,合同采购方为***;《水泥制品购销合同》虽加盖了纳帕海湿地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但签订人**系以联程建筑公司“委托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其为联程建筑公司指定签收人。在此种情形下,即使原告清楚**系受***委托签订合同,也应对***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进一步审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是否具有代理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再者,本案无在案证据证明联程建筑公司参与合同履行,原告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亦明确案涉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及付款义务人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在审查行为人有无代理权上存在过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或***的上述行为代表了联程建筑公司,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联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与**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供货,***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以货款466,520.63元为基数计算,即9,330.41元;201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实际欠付货款684,311.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协议》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请求**对***欠付原告的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4,311.88元,以及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9,330.41元;201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84,311.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3元,减半收取5,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