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2号42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32841-2。
法定代表人隽爱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大龙道14栋1单元6号。
被告华强裕,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原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北里5栋3单元3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7804100090。
第三人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44850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一区120栋2单元202室。
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与***强裕、第三人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4日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管工工作。2011年1月4日,在被告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第三人公司仍从事上述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下发了中港秦船(2013)第2号文件,对员工采取了临时放假、部分裁员的措施。自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既没到第三人公司上班,也没到原告单位报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超过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320元/月×12个月=15840元),******(2014)第94号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