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秦开民初字第304-1号
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隽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起,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乐金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在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起、第三人乐金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
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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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