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

乐金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与温春山、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秦开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乐金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纯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72年3月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隽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劳动者***因与原告乐金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岗位津贴、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并由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第412号仲裁裁决书,后用人单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的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金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