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
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轻安里2栋8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7003192256。
第三人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树峰。
委托代理人张春丽。
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勃乐劳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简称中港船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第三人中港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乐劳务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抛丸机操作工工作。2010年9月1日,在被告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第三人公司仍从事上述工作,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下发了中港秦船(2013)2号文件,对员工采取了临时放假、部分裁员的措施。自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既没到第三人公司上班,也没到原告单位报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21.43元。原告认为,秦劳人仲案字(2013)3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21.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多次到原告处要求安排工作,并且自己续交了几个月的养老保险。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其他补偿,故我就申请了仲裁,我认可仲裁裁决。
第三人中港船舶公司述称,我公司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认可仲裁裁决。因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以我方没有提起诉讼。我方认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民事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到第三人公司中港船舶公司从事抛丸机操作工工作。2010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原告勃乐劳务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港船舶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派遣人员到甲方工作。2010年9月1日原告勃乐劳务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抛丸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8日中港船舶公司作出中港秦船(2013)2号《关于公司运行人员结构临时调整的通知》,内容为:“…为控制成本、止跌减亏、休养生息、渡过难关,经研究决定,决定进行公司运行人员结构临时性调整。方案如下:一、员工全员临时放假:自2013年2月1日起全员开始临时放假…二、部分减员:(一)现公司临时聘用的退休返聘人员(包括协力派遣人员)自放假之日起解聘…”。
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关于部分派遣人员另行安排工作的通知》,内容为:“勃乐劳务有限公司:…为止亏降耗、渡过难关,根据中港秦船(2013)2号文件精神,我公司从2013年2月1日起停工,除一批派遣人员(名单另行通知)用以交船、保船、看船等工作外,其他派遣人员于2013年3月1日起交由贵公司另行安排工作…”。
2013年7月12日***以勃乐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中港船舶公司为第三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21.43元;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21.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工资分别为:
2012年:3月1403.6+1279.62=2683.22元
4月1125.41+1257.81=2383.22元
5月1428.89+1354.33=2783.22元
6月1278.46+1504.76=2783.22元
7月1234.74+1327.73=2562.47元
8月1444.2+1302.44=2746.64元
9月1404.85+1681.79=3086.64元
10月1846.17+1240.47=3086.64元
11月1150.7+1331.14=2481.84元
12月1395.87+1105.97=2501.84元
2013年:1月1092.42+1234.22=2326.64元、2月902.91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既没到第三人公司上班,也没到原告单位报到,存在旷工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在第三人单方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应承担经济补偿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30319.5元,月平均工资为2526.62元;
证二、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第四章第4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从月初起全月累计,迟到、早退每累计5次扣发工资100元并警告一次;半年累计警告超过十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行为,根据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证三、2012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下发的中港秦船(2013)2号文件、关于部分派遣人员另行安排工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不认可,我也有银行的交易明细;对证二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员工手册不认可,我没有看见过;对证三、对劳务派遣协议书与我无关,对中港秦船(2013)2号文件认可,给过我该文件。关于部分派遣人员另行安排工作的通知,我没有看见过。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被告解约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单方违约。
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其他补偿其才申请仲裁,故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二、中港秦船(2013)2号文件;
证三、第三人2013年股东会决议;
证四、第三人作出的《人员安置方案》;
证五、第三人公司的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证六、津同会审(2013)146号审计报告;
证二至证六证明第三人公司到2012年底面临亏损,出现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把被派遣的员工退回到劳务派遣公司。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三至证六、是否经营不善导致裁员,我方无法确认。这几份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裁员时没有与我公司协商,仅发了一个通知,属于单方行为。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第三人退回原告公司后未到公司工作,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旷工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其他补偿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劳务派遣协议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安排了工作、被告旷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本案显系第三人因经营困难将***退回原告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安排工作,***亦主张因原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申请仲裁,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表明其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另,***2013年2月的工资902.91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故该月工资应按1320元计算。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83.22元+2383.22元+2783.22元+2783.22元+2562.47元+2746.64元+3086.64元+3086.64元+2481.84元+2501.84元+2326.64元+1320元)÷12个月≈2562×3个月=7686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6921.43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921.43元。关于第三人中港船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要求第三人对原告应给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勃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21.43元;
二、第三人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21.43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亚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