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1民初695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河洛镇洛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8224027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447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偿付货款3920.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存在料石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起诉之日,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4472元未付,***欠原告货款3920.8元未付。
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料石买卖合同关系。***系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收料员。截止起诉之日,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4472元未付。
关于***欠原告货款数额认定的问题。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中两张不予认可(一张出票日期:2016年3月27日票号:0015941数量:44立方米;另一张出票日期:2016年4月30日票号:0073584数量:15.7立方米),称工地没有收到上述料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一张收料单上有***的签名,第二张收料人没有签名。因此,***应对第一张收料单负清偿责任,结合当时的市场情况,每立方米单价为52元,价款为2288元。综上,***应偿付原告货款为2288元。
本院认为,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不予偿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4472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给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2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4472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靳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2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郑州鸿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