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05执799号
申请人:***,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申请人: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院。
法定代表人:*柱,总经理。
关于***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宣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2015)宣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984年5月至2000年11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申请执行其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984年5月至2000年11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故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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