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05民初383号之二
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140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延迟给付利息39200元,共计183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材料合同,第三人***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租赁材料的租金以及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每2个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支付,从超出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的百分之三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40000元,并由第三人***签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6月份前一次性归还,然而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并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款项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催促***于2018年12月22日再次给原告写了下新的欠条。2018年12月底,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款项,被告却忽然改口说第三人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8元,***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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