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贵,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贵、刘***,宣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5民初250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于1984年5月到宣化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工种:瓦工、级别:特一付,当时冬天放假,基本工资每月403.6元(包括76元的副食补),1991年续订劳动合同,2000年11月被上诉人以现在没活干为由,要求原告自谋职业,并说多会有活干再通知,至今原告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至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六年半,拖欠工资8200多元至今,有案(2016)冀07民终字215号判决书为证,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在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认定是1984年5月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章第九十八条规定,违法解除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24000元是不合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养老保险,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不在审理范围。既然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持原告诉求。劳动局推到法院,法院又以不予审理范围推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瑕疵,但是结果没有异议,就没有上诉。
***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从1984年5月至今的2倍工资1224000元;以后按每月2000元支付。2、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十七年的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1984年5月至2000年11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1984年5月至1990年为临时工。2000年11月15日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到公司报到,此后双方未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2012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被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但左侧肢体肌力弱,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因此肢体二级残疾。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84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并清算拖欠工资,给付2002年至2015年的下岗生活费。该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宣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在1984年5月至2000年11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自身残疾,且实际工作时间超过15年,到2018年已达到病退年龄,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退休,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原为宣化县洋河南镇羊坊村村民,1994年5月29日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单位原为宣化县建筑公司,为宣化县建设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后于2001年7月9日成立为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于2000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补发从1984年5月至今的2倍工资1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十七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养老保险制度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来的。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此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对于农民合同工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此前招收的农民合同工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后,全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才逐步建立。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建立了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该决定确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原告1990年之前为农民临时工,国家尚未实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此后国家对集体企业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此被告在1984年5月至1997年7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在国家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确立之后,原告亦不属于视同缴费职工。从1997年7月至原、被告2000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应当缴费年限仅3年多,不满15年,不能享受退休后基础养老金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病退后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以现有的劳动合同法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规范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工资1224000元、并要求以后按每月2000元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11月15日终止,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1984年至今2倍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未予审理,亦无不当。最后,因上诉人未达到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今后每月2000元工资的诉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范新宇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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