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705执异68号

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永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0577131258XU。

负责人:武廷英。

申请执行人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预制板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437065XG。

法定代表人:李柱,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川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74425141L。

法定代表人:王晓晨,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法院执行的张家口商业银行账号尾数为9051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发展和改革局称,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冀0705执499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张家口商业银行账号尾数为9051的银行存款,此存款虽然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是该存款为宣化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专用款项,故该存款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综上,案外人申请法院解除对张家口商业银行账号尾数为9051的银行存款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家口商业银行支付系统来账回单复印件。

本院查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9)民裁字第58号裁决书裁决: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人为履行合同而作准备造成的实际损失319000元及利息90914.4元,共计409914.4元。裁决书生效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5839.4元及迟延履行金。立案执行后,我院于2020年7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张家口商业银行账号尾数为9051的银行存款425839.4元。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依法应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此,我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实施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我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存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应该认定被执行人为该存款的权利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其与该存款有任何关系,也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实其为我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故此,案外人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宏卓

审判员  蒙金峰

审判员  冯建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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