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一物资有限公司、***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731民初471号 原告:***永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新华路8号1号办公楼三楼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东土关49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物资公司)与被告***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永一物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4,37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宙建筑公司因承建涿鹿县锦屏家园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需要五金、电器、水管等材料向原告永一物资公司求购,于2019年7月8日与原告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于2021年5月30日核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4,37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协议管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永一物资公司与被告金宙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市宣化区,故本案应当由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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