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3248号
原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822229341。
法定代表人:陈炎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顺起,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62915H。
法定代表人:胡述记,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平,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磊及苏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厂区延续配套施工工程款931878.2元,楼面防水工程、综合车间地基基础工程款82540元,支付龙门吊地基基础、抛丸机区域基础、龙门吊区域地面及配套附属道路、变压器基础及蓄水池工程款15000元,三项共计1029418.2元,并从提起诉讼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对被告新厂区配套施工-机电库房、龙门吊排水渠、蓄水池、污水排水管道、金属废旧车间建设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施工竣工。现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经原告申请,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被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结果为: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延续配套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31878.2元。另原告对被告新厂区办公楼层面防水和综合车间地基基础、龙门吊基础进行了施工,施工造价为102540元(防水59540元、地基4300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入账,但被告仅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中的20000元,剩余82540元没有支付。原告还对被告新厂区龙门吊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入账支付,但剩余1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1029418.2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防水59540元有异议,但原告公司发票开具是59000元。工程没有异议。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还款期限请求适当延长。没有入账的工程,主要是93万元的工程,需要原告提交正式发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8年4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就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龙门吊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龙门吊地基基础。工程地点:河南省新密市洧水路。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图纸所示内容及招标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相关技术要求。工程承包范围:新厂区龙门吊地基基础(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系列条件,工期予以顺延:1.图纸工程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加;2.甲方原因造成一次性停电8小时以上;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4.合同中约定或甲方的其他顺延条件。工程价款:1.本项工程合同价格: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圆整(¥255000元)。2.工程价款最终以工程验收结算单为准。
2.2018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就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抛丸机区域基础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抛丸机区域基础。工程地点:河南省新密市洧水路。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图纸所示内容及招标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相关技术要求。工程承包范围:新厂区抛丸机区域基础(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系列条件,工期予以顺延:1.图纸工程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加;2.甲方原因造成一次性停电8小时以上;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4.合同中约定或甲方的其他顺延条件。工程价款:本项工程合同价格: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圆整(¥270000元)。工程价款最终以工程验收结算单为准。
3.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就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龙门吊区域地面及配套附属道路等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龙门吊区域地面及配套附属道路。工程地点:河南省新密市洧水路。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图纸所示内容及招标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相关技术要求。工程承包范围:龙门吊区域地面及配套附属道路等(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系列条件,工期予以顺延:1.图纸工程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加;2.甲方原因造成一次性停电8小时以上;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4.合同中约定或甲方的其他顺延条件。工程价款:本项工程合同价格: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圆整(¥260000元)。工程价款最终以工程验收结算单为准。
4.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就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变压器基础及蓄水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变压器基础及蓄水池。工程地点:河南省新密市洧水路。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图纸所示内容及招标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相关技术要求。工程承包范围:新厂区变压器基础及蓄水池(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系列条件,工期予以顺延:1.图纸工程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加;2.甲方原因造成一次性停电8小时以上;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4.合同中约定或甲方的其他顺延条件。工程价款:本项工程合同价格: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50000元)。工程价款最终以工程验收结算单为准。
5.2019年9月2日被告出具《零星工程施工报价》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含税:59540元。1、办公楼屋面长95.9米,宽16米宽,计1528㎡,造价每㎡/30元。2、人工15个工4500元(原有防水卷材清除)。3、清运建筑垃圾3300元。4、增值税5900元。后原告公司开具59000元增值税发票。
6.2020年5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就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综合车间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综合车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新密市洧水路。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图纸所示内容及招标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相关技术要求。工程承包范围:新厂区综合车间地基基础工程(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系列条件,工期予以顺延:1.图纸工程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加;2.甲方原因造成一次性停电8小时以上;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4.合同中约定或甲方的其他顺延条件。工程价款:本项工程合同价格: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工程价款最终以工程验收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场甲方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甲方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于30日内付清。被告支付新厂区办公楼屋面防水、新厂区综合车间地基基础工程款20000元。剩余23000元被告未支付。
7.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延续配套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31878.2元。
另查明,以上工程均已竣工。被告已支付1-4合同部分工程款820000元,1-4合同部分剩余工程款15000元被告未支付。新厂区办公楼屋面防水、新厂区综合车间地基基础工程剩余82000元被告未支付,新厂区延续配套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按该1-4份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新厂区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款本院按照双方约定59000元支持,新厂区延续配套施工工程,新厂区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且被告已经施工完毕,新厂区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及新厂区综合车间地基基础工程尚欠82000元被告未支付。新厂区延续配套施工工程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为931878.2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28878.2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28878.2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被告以1028878.2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14日(起诉之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4日起支付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878.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28878.2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14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4日起支付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122元,由被告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