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某某管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09号院2号楼3单元12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玉,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炎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已全部投入使用。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竣工,没有全部投入使用。瑞居公司作为***的发包人,经过检查发现存在常州路过文博大道等七处不通的情形,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未结算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涉及***自行组织施工及返修的情形而**公司却不予结算。首先,双方未进行结算,**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不属于结算凭证,且是***在受**公司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应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其次,瑞居公司未与***结算,工程总价款尚不确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结算。最后,案涉工程存在***自行组织施工、返修的部分,相应部分不能作为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无证据证明***与瑞居公司已完成结算,瑞居公司出具的《顶管工程明细及汇总表》并非与***达成的工程结算,而是测算的工程造价,其中案涉顶管工程不通部分的造价共计175560.45元。瑞居公司出具的《中原新区顶管工程不通明细表》所载明的工程地点、施工内容与案涉工程为同一个项目,瑞居公司扣除***部分应当在**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中扣除。(二)***现已找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找到部分施工人及部分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形,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公司。(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以不是主要证据为由不予处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第113页至128页的照片,***及代理人在庭审中均未看到,系**公司庭后提供且未经质证。该照片显示的内容关系到案涉工程是否已经投入使用,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证据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无效施工合同,只有在经验收合格才能参照合同进行补偿。本案中**公司始终未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和已投入使用,***依法不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或补偿。且一审法院并非参照合同进行折价补偿,而是依据瑞居公司出具的单方测算为依据来认定双方工程款金额,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已进行结算是正确的,且瑞居公司与***之间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1.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在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内容与形式上均为结算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移交后**公司未接到任何的返修整改通知。2.瑞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万元的行为表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在收到62万元工程款后只支付给**公司16万元,明显在逃避支付工程款。3.***与瑞居公司提供的不通明细表多次变化,前后矛盾,二者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捏造证据,不应当被采纳。4.***将整个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所有案涉顶管施工工程为**公司施工。《顶管工程明细表及汇总表》为***与瑞居公司的结算凭证,该证据中有具体的工程量与工程总价款829506元,有***与瑞居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以该表确认***与**公司的结算金额是正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接收,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案涉工程在2017年3月29日完成施工,并随即投入使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案涉工程有清晰的路牌和路标标识,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付款90%,剩余10%预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已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的条件。(三)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将路标路牌等证据提交给法院并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且该图片即可证明案涉工程投入了使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瑞居公司述称,原审判决瑞居公司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将其从瑞居公司处承包的中原新区通讯管道顶管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进场并于2017年6月左右完成施工。瑞居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已分多次共计向***支付62万元。2019年11月20日,**公司与***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确认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支付14万元,剩余工程款2020年底前分批分次付清。据上,***具有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二)**公司完成工作量的认定。根据另案查明的情况,***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且并未提供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原审结合瑞居公司向***出具,并由***签字确认的《顶管工程明细及汇总表(周工报审的***施工明细)2018.1.29》,确定涉案工程总计款829506元并无不当。(三)根据另案和本案查明情况,***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告知**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维修事宜,且本案***未提出反诉,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及第三人施工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在本案中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卷宗显示,对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并不存在影响***诉讼权利的情形,卷宗中存在其他有关案件资料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袁 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