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5189号
原告:郑州**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玉,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密,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宁,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鹏,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住所地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炎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琪,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被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玉、王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宁、朱亚鹏,被告瑞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1377.44元,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138754.37元(从2019年10月30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并按月息一分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以上款项共计890131.81元;2、判决被告瑞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4日签订非开挖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四环快速路通讯顶管,通信PE110管材、40/30硅芯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西四环快速路。原告以包人工、机器设备等方式承包。原告做的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17年支付给原告15万元,2018年初支付给原告1万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协议,承诺在2020年1月25日号之前再支付给原告14万元,剩余部分于2020年年底前分批次结清。并将未结清的部分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已承诺的14万也未支付。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经原告催告,被告***剩余工程款却一直拖延拒付。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应属于事实上的非法转包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称其以包人工、机械设备等方式承包答辩人的工程,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转包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转包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未提供其具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资质的资质证明,如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的,属于无效合同关系。因此,无论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来看,还是从被答辩人的资质方面来看,双方的关系都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只有经验收合格才可以参照合同进行折价补偿,未经验收合格的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或折价补偿。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可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需要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且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同样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需要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需要通过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验收资格的主体验收合格之后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验收合格,而不是无效施工合同的双方可以决定是否合格,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案涉工程已经相应有验收资格的单位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视为已经验收合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视为验收的情形,应当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中,而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当中,因为工程存在转包、非法分包、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等原因,法律对于承包人的保护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如果不对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加以区分,而一概认为擅自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虽然保护了无效合同中承包人的利益,但是加重了发包人的责任,将风险转嫁给工程使用人与社会公众,违反法律规定签署无效合同将成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常态且难以禁止,但是如果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有效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则能更好的维护承包人利益,避免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鼓励建设工程领域依法依规运行。因此,在本案当中,因为双方属于无效合同关系,那么只有案涉工程全部经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有权请求予以补偿,而不能以案涉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来认定是否应当支付或补偿工程价款,况且案涉工程至今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多处顶管管道不通,而并未完全投入使用,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尚无法确定工程价款。1、双方不存在关于案涉工程固定总价的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仅从内容本身来看便不符合常理,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而答辩人所承包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则远不及该金额,且该所谓的约定也载明总造价为“预计”120万元,而非“固定总价”、“包干价”等足以表明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存在固定总价的约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有效约定,被答辩人对于实际已完成并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尚无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仅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协议”的内容中看,也未对答辩人应支付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因此在双方办理正式结算之前,答辩人不应支付或补偿被答辩人工程款。
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协议”上来看,所谓的“利息约定”部分与正文部分明显不是同一支笔所书写,书写位置也独立于正文部分,该“利息约定”部分也没有答辩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而尚无法办理工程款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证据;双方未经结算,也尚无法办理结算;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居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更不知晓***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期间答辩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沟通以及资料的交接。因此,在答辩人并非发包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就其与***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解决,更没有进行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根据答辩人与***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实际施工了价值829506元的工程(包含合同约定之外增加施工的56442元),其余工程由案外人李涛进行了施工。截止目前,答辩人共计向***支付工程款62万元,剩余209506元未支付。但是,***施工的工程具有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常州路过文博大道、玉祥路过文博大道等7处施工管道不通的情况,在答辩人多次告知***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至今未进行整改,经答辩人进行造价分析,这7处不通的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为175560.45元,同时在2021年5月26日答辩人又代***向孙振营支付欠付劳务费7000元,结合剩余209506元未支付,目前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6945.55元,但该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答辩人不应向***支付工程款,更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17日被告瑞居公司与被告***签订《顶管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瑞居公司,乙方***,甲方根据施工工程需要,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承担甲方中原新区通讯管道施工地下顶管施工工程共20处过路顶管施工,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共计100万元。施工期限时间30-40天。
二、原告提交的《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17年2月4日,甲方***,乙方**公司,工程名称通讯顶管,工程地点西四环快速路,工程内容通信PE110管材、40/33硅芯管,工程材料管材由乙方提供,包工方式包人工、机器设备。结算方法通信PE110管材顶管以单根每米为单位进行计算,按52元/米,七孔硅芯管为一根,按63.2元/米。工程总造价预计12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结束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60%,剩余30%,2017年6月份之前付清,10%质保金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2019年1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二平与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董二平,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2020年1月25号之前付甲方董二平14万元整,剩余工程款2020年底前分批分次付与董二平。原告自认协议下方“剩余部按利息1分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起”系他人书写,不是被告***书写。
四、本院(2020)豫0102民初2395号原告**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底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原新区通讯管道顶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6月左右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8年初支付给原告1万元。庭后本院调取了瑞居公司保存的其与***前述的《顶管施工协议》、收款条、《顶管工程明细表及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00万元,结算后***工程款为829506元,另一施工队完成工程226937元。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有逃避结算的行为,原被告结算协议确定,被告有义务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首批工程款14万元。判决结果: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4万元。
五、被告瑞居公司提交《通信管道试通统计表》一份,记录申报人李丽君,时间2020年4月25日,工程路段有2处未找到,7处不通。
六、被告瑞居公司提交《顶管工程明细及汇总表(周工报审的***施工明细)2018.1.29》一份,显示***工程款共计829506元。被告***在该表格上签署“***收到”。
上述事实,有《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结算协议》、《顶管施工协议》、收款条、汇总表、民事判决书、照片、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瑞居公司与被告***签订《顶管施工协议》,约定***承担中原新区通讯管道顶管施工,由于***系自然人,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顶管施工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基于该协议签订的《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亦属无效。
原告于2017年6月左右完成了工程施工,两年后的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既为“结算”,就意味着工程完工且合格。被告瑞居公司提交的《通信管道试通统计表》形成于2020年4月25日,迟于结算协议签订时间,该统计表亦无原告方签字,故该证据不能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
被告瑞居公司提交《顶管工程明细及汇总表(周工报审的***施工明细)2018.1.29》,显示***工程款共计829506元,意味着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是该829506元,原告未提交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其主张105万余元工程款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瑞居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瑞居公司是发包人,其要求被告瑞居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约定或者法定依据,故其要求被告瑞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认结算协议下方“剩余部按利息1分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起”系他人书写,不是被告***书写,该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是829506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16万元及法院判决的14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95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管线有限公司工程款52950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管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管线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被告***负担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