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276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刚,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牛店村牛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30053083032。
法定代表人:马玉,系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顺起,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822229341。
法定代表人:陈炎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风姣,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店镇政府”)、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刚、于亚洲,被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穆顺起,被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风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9022.49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以3289022.49元为基数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30日起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瑞居公司与被告牛店镇政府就牛店镇古角安置小区供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003385.45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因图纸设计变更,将该供水合同的合同价款变更暂定为903385.45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瑞居公司与被告牛店镇政府就牛店镇古角金泽园社区雨水、污水外网排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450966.24元。2012年11月19日,对雨污水管道和砖砌体雨水排放沟槽增加变更,该增加变更部分造价为1413317.33元。案涉工程被告瑞居公司未施工,由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工程建设。2014年6月3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1日经审定,新密市牛店镇古角安置小区供水工程项目审定结算价格为1050759.10元,新密市牛店镇古角金泽园社区雨水、污水外网排放工程项目审定结算价格为4808863.39元。被告瑞居公司已将牛店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但仍下欠工程款未清偿。
被告牛店镇政府辩称,牛店镇政府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被告瑞居公司。牛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是向合同当事人瑞居公司或瑞居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原告不能对牛店镇政府主张瑞居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自称其借用瑞居公司的资质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无资质的个人,借用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本身就是法律严格禁止的情形,由此也导致该建设工程合同成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通过承包施工项目进行获利,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只能主张其实际支出成本,不能主张合同工程款。原告应承担施工工程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本案施工工程中,出现数百米长排水管道塌陷,该部分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原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的修复费用。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牛店镇人民政府已经向瑞居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600元,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3229022.49元。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利息。
被告瑞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瑞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居公司是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更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经中间人介绍,原告挂靠瑞居公司资质,投标了涉案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负责工程的全部内容,发包人牛店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原告实际支取。原告与瑞居公司之间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牛店镇政府也未向瑞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挂靠公司资质与牛店镇政府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瑞居公司作为资质借用方,没有与牛店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其与牛店镇政府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所诉的工程款,被告瑞居公司没有约定和法定义务向其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被告牛店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瑞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密市牛店镇古角安置小区供水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牛店镇古角。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含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6日。合同价款1003385.45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牛店镇政府(甲方)与被告瑞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图纸设计变更,甲乙双方同意将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新密市牛店镇古角安置小区供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壹佰万零叁仟叁佰捌拾伍元肆角伍分变更为玖拾万零叁仟叁佰捌拾伍元肆角伍分”。该供水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经建设单位牛店镇政府、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8月31日,被告牛店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瑞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密市牛店镇古角金泽园社区雨水、污水外网排放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牛店镇古角金泽园社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9月1号。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号。合同价款3450966.24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牛店镇政府(甲方)与被告瑞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造价:雨污水管道变更工程造价959479.08元,砖砌体雨水排放沟槽工程造价453838.25元,两项工程造价合计1413317.33元。工程价款依据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数额结算”等。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经建设单位牛店镇政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经被告牛店镇政府委托,2014年11月11日,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密市牛店镇古角安置小区供水工程结算审查书》(HWZJ[2014]128号),案涉供水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050759.10元。2014年11月12日,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密市牛店镇古角金泽园社区雨水、污水外网排放工程结算审查书》(HWZJ[2014]127号),案涉雨水、污水排放工程审定结算金额4808863.39元。
原告已向被告瑞居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600元,该款项被告瑞居公司也已经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新密市牛店镇古角安置小区供水工程与新密市牛店镇古角金泽园社区雨水、污水外网排放工程均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瑞居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瑞居公司对外直接向被告牛店镇政府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故根据各方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案涉工程实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瑞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牛店镇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瑞居公司与被告牛店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据被告牛店镇政府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该结算金额原告予以认可,可视为原告***与被告牛店镇政府对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与结算。故本院认定新密市牛店镇古角安置小区供水工程的总价款为1050759.10元,新密市牛店镇古角金泽园社区雨水、污水外网排放工程的总价款为4808863.39元,扣减被告牛店镇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30600元,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229022.49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但此时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牛店镇政府最后一次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229022.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店镇政府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229022.49元及上述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与被告瑞居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被告瑞居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被告瑞居公司也未截留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瑞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29022.4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83元,减半收取35542元,由被告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8578元,原告***负担16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