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炎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少认定的护理费用11605元进行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护理时间扣除住院期间113天仅按照22天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郑州市××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遗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55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一人,且护理期限113天,但是2021年3月5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135天并没有说明护理人数,所以郑州市××区总医院的出院医嘱应当作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认定的合法依据。一审判决不应扣除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另外一人的护理期限的主张,护理期限仍应当按照135天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少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为46858元/年÷365天×113天×80%=1160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护理期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瑞居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的出院医嘱中载明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是一种客观事实的陈述,而并非需由二人陪护。事实上九级伤残一般由一人陪护,就可以达到了陪护的标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的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6100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被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新国签订《百叶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居公司将金水长安路小学综合楼空调板栏板、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许新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合同最后发包方由李文光、杨江峰签字确认,承包方由许新国签字确认。原告跟着许新国一起做百叶窗安装工作,完工后因百叶窗质量不达标,现场经理周宾要求原告继续做加固工作,加固工资按照天工计算。
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一次加固作业中没有系安全带,楼顶固定的吊绳发生侧滑,导致原告从三层掉落致使腰部受伤,当天被送至金水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其他诊断为L1椎体右侧横突及椎弓板骨折。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13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康复科住院治疗;2、继续门诊口服药物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需壹人陪护;4、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次/月);6、建议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7、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0299.62元。出院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门诊共花费3322.7元。
2019年7月23日,洛阳九鹤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建设路中心店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方***,货物“强筋健骨胶囊、跌打活血胶囊、头孢克肟分散片”,价税合计447元。
2019年12月27日,洛阳九鹤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建设路中心店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方***,货物“温胃舒颗粒、六味地黄丸、藿香清胃胶囊、多潘立酮片、益气养血口服液、复方板蓝根颗粒、清热解毒口服液”,价税合计739元。
2019年,原告诉至该院,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由于原告作为职业工人及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不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害的8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2019)豫0105民初15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38.22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6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9日,原告再次到金水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禁止弯腰等活动;3、加强锻炼下肢肌力及活动度;4、不适来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905.72元。
现原告再次诉至该院,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9)级伤残。2、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出院后无需特殊营养,损伤后护理期135日、误工期240日。
2021年3与23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司法鉴定费”,价税合同1300元。
2021年3月3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向原告出具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诊察费15元,检查费559元,金额合计574.4元。
原告提交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显示:原告长子李梓恒,201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次子李尚泽,2020年12月2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55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加固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认定由于原告作为职业工人及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不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害的80%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主张其花费了医疗费75714.0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购药发票等,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4607元(108.2元×1人×135天),因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135日,原告已主张过且该院已支持原告113天护理期的护理费,故扣除原告已主张部分后剩余护理费2824.32元(46858元/年÷365天×2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992.6元(133.8元×127天),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20年×2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6063.7元【20644.91元×14年×20%+(20644.91元×4年×20%)/2】,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该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574.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2970.42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250376.34元。本案系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376.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由原告***负担10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曾于2019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瑞居公司赔偿其护理费16950元、误工费13854.93元、营养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754.93元。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55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瑞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瑞居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407.74元。瑞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62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另案中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已提出主张,生效判决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已作出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扣除***已主张的部分,认定剩余护理费为2824.32元,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