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3民初2319号
原告: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A32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6242124。
法定代表人:贾占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沾益区五机关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3067148907G。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诺公司)与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2、判令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委会退还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745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勘测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本项目采取“EPC+0”的合作模式,即工程总承包加委托运营。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选定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单位作为本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及运营方,以及工程所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本项目负责人原沾益工业园区管委会投资服务局局长***的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初委托了勘察单位,进行了地质勘察,支付60000元勘测费用。同时进行了土建承包商的确定以及部分土建施工和钢材、**等材料的委托采购,上述工作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指定给***办理。截止目前,原告已向指定承包商***支付各项工程款745000元,现经过原告在相关招标网站和**市人民政府网站查询得知,原告以及原告委托的单位并未中标该项目工程,也未与被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协议书所及工程已于2020年9月完工并进行试运行。协议书所及工程原告并非工程总承包商,因此,原告无义务替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涉案“框架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导致该“框架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原告及其委托的单位经过四次公开招标,其中三次流标的原因是第一次系报名投标人不足3家,第二次系3家投标人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第三次系4家投标单位均未通过资格审查所致。涉案“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在第四次公开招标时,由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20年4月20日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根据该“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以《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依据,以审计结算结论支付”,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甲方负责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各项工程款项,过程中付款以EPC合同额付款按比例支付,最终款项以审计结果支付”。根据”框架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履行框架协议的前提是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单位按照法律程序中标后,与原告或者原告委托的单位签订正式协议,各项权利义务以中标后签订的正式协议条款为准。由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单位未能按照法定程序中标,“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在第四次公开招投标由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时已经明确为不能实现,鉴于该“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我方同意解除该“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案涉的“框架协议”自被告方收到起诉状副本时予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其代为支付的工程款74.5万元的理由实属荒唐。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承诺和权利第3款“甲方负责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各项工程款项,过程中付款以EPC合同额付款按比例支付,最终款项以审计结算支付”的约定,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单位“高新投”没有向原告或原告委托单位直接付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是被告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员的证据不足。上述74.5万元的付款人均不是原告,也没有被告的任何委托付款凭证或依据,原告将案外第三方支付给案外其他公民个人的款项作为其诉讼证据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根据原告与**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原告实际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0000元地勘费,认为**岩土公司是被告指定的地勘单位,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其支付的地勘费6万元。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却能够证明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中标,根据高新投与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及试运行、人员培训、竣工验收移交、配套绿化、亮化、进出场道路、消防道路、检修道路等附属工程。再根据被告提交的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公司完成地勘工作后,只能依据合同向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地勘费,原告向**岩土公司支付的地勘费,应当由原告向**岩土公司请求返还,而不是别出心裁地向被告提出相关无理诉讼主张。综上,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绿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原告负责人贾占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截图,证明原告负责人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就涉案项目进程以及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并于2020年3月9日***告知原告负责人要求其退出该项目。2.贾占付与被告指定承包商***截图,证明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催促贾占付打工程款。3.白水片区废水深度处理推进群截图,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负责人与工作人员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就该项目的施工情况、进度以及产生的问题进行沟通。
3、相关网站截图,证明1.企查查截图:海洲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性信息,2.海洲集团官网案例截图:证明根据海洲集团官网经典案例显示,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证明涉案项目2020年9月份已建成。4.北极星水处理网截图,证明涉案项目中标人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4、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委托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共计745000元。
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勘测,并支付60000元。
经质证,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中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合作协议中的合作方式都强调了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后要签署总承包及委托营运合同,付款方式必须以审计结论为准。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双方必须完成法定事项后签订正式合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证明不了***是指定的承包商。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于证据4,湖北迈威公司的建设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向***转账付款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勘察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合同三性不认可,它的发包方是本案原告,勘察人是**岩土工程公司,该勘察合同不认可;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费用是不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
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委会为支持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项目一期的发包人为**高新投公司,该项目经过招投标以后由高新投公司发包给云南建投二公司,项目总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勘察、图纸的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
2、《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海洲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合同中,***代表签字,**公司代表人***签订合同后,海洲环保公司已向**集团打了两笔款。
3、《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由**高新投公司组织招投标三次流标的事实。
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由**高新投作为建设方,不存在拖付工资的问题。
5、工程勘察合同尾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施工单位云南建投二公司也委托**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作过地质勘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绿诺公司对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1恰恰证明框架协议没有履行的意义,勘察单位显示被告使用的勘测单位与原告使用的勘测单位是一家,我方的勘测报告在沟通群里已经发给了管委会,原告怀疑云南建投二公司使用的是原告的勘察报告。证据2中***代表**集团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证明了原告给***打款的事实,初期***没有资质,后期不排除***使用**集团的资质参与工程施工,可以看出***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中的流标情况说明,根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第三次流标时发包方云南高新投刻意提出了中标条件,造成湖北迈威没有通过资质审查。证据4,与本案无关,高新投给哪个公司付款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原告实际付出款项的事实。
通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绿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能够与本案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就其证实性原告方不持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能够与本案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本项目采取“EPC+0”的合作模式,即工程总承包加委托运营;甲方(被告)或其委托的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选定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单位作为本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及运营方,以及工程所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有关事宜。该协议还约定“本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付款方式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依据,以审计结算结论支付……”、“甲方负责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各项工程款项,过程中付款以EPC合同额付款按比例支付,最终款项以审计结果支付……”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故未能中标作为涉案“EPC项目”的总包人,原告遂以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向案外人***所转的745000元为代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且因进行地质勘测向**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0000元勘测费亦属代原告支付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同合法有效,现因该协议未能履行,双方均一致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本院与此予以确认,应予认定涉案协议已依法解除。本案中,原告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占付在微信聊天记录系受***指示,才会有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承包人***支付工程款745000元及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勘测,并支付60000元的事实,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按照要件事实的要求,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关联,亦无加强证据证实原告确系应被告要求委托**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勘测,原告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及其他人员的部分言辞,尚不能得出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及原告支付的地质勘测费用均系代被告支付的结论,在其不能举证证实其有权代为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和“***”有权代表原告跳出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直接指示他人代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和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及勘测费用的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沾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市沾益区白水片区工业园区9000M3/d废水资源化循环利用EP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天津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