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迪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3951号
原告: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
原告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律师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力设施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真南路印象城工地内,被告***驾驶号牌为沪D8xx**的土方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因驾驶不慎,倒车时撞断原告所有的一根水泥通信杆,撞斜一根水泥通信杆。该起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经人保武汉分公司定损为50,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定损金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书面辩称,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被保险人行驶证、运输资格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工地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拒赔。原告电力设备经公司查勘员查勘,定损为50,0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真南路印象城工地内,被告***(持有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号牌为沪D8xx**的土方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因驾驶不慎,倒车时撞断原告所有的一根水泥通信杆,撞斜一根水泥通信杆。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处理,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载明上述事故经过,并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经人保武汉分公司定损为50,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迪乐公司的损失系由事故车辆在工地内通行时所致,而非作业时所致,本起事故应属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也针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告的损失应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人保武汉分公司定损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汇至原告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外冈支行,账号: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48,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汇至原告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已由原告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上海迪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