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399号
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至10月,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瓷砖粘结剂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2021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748元并写欠条一份,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48元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38,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4日,计2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起,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粘结剂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府项目工地,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代为签收。至2021年9月2日,原告结算了其向被告在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供货情况并形成对账单,扣除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合计支付的货款60,000元,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38,748元。原告通过微信将该对账单发送至被告公司股东**,**对上述欠款金额表示确认,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载明:“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48(大写叁万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承诺该欠款于2021年11月之前付清,特此承诺。欠款人:**”。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对账单、销售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收到材料,被告公司股东系与原告的对接人,并对原告形成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且被告公司在对账单形成后以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8,7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承诺付款期限为2021年11月之前,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应当按照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为起算时间,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参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38,748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48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四川亚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