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尔迅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6民初18180号 原告:深圳市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平社区闽鹏程3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155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北环路新时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3901L。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威尔迅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北环北一巷22号二楼201(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832100。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260,036.06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3,0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440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1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暂合计为人民币268,973.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二被告系关联公司,自2008年开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双方约定运输费支付方式为月结。合作期间,原告已按约定为二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22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对账,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20年运费113014.2元、2021年运费144407.9元,2022年3月10日,二被告又委托原告承运实验桌至武汉,产生运费2613.96元。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60.036.06元。 另查,被告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市威尔迅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对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0036.06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应支付以113014.2元、144407.9元、261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自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尔迅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60036.06元及逾期利息(以113014.2元、144407.9元、261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自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元,保全费1864.86元,由被告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尔迅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67元、保全费1864.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67元、保全费1864.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深圳市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尔迅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