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
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祥。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徐虹。
原告***诉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至2003年。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和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解除劳动关系,后到社保机构办理手续时发现1999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共计2年多时间)被告没有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保和失业保险金,2002年至2003年期间开始交社保但没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不能充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由于当时的保安公司也是公安局开办和管理的,所以原告一直认为在国企工作待遇稳定保障全面,且被告会更尊重法律,正是因为这种信任,原告从无怀疑。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为职工办理保险,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的险种,无论保险费怎样分配给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都应该办理。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至2001年的社保、赔偿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3236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10月至200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199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2年10月,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在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未在其工资中扣除相应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如果原告有异议,适用当时《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海劳仲不字(2015)第0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2年10月。1999年10月至2001年12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2年1月至2002年10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但未参加失业保险。
2015年3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当天,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0月终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产生损失,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
然而,原告直到2015年3月5日才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社会保险中唯有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同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