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朱**与虞国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海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国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水月亭西路168-170号1楼东侧、2楼。
代表人:张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永良,系公司职员。
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梅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良,系公司职员。
原告朱**诉被告虞国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申请追加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惠林、被告虞国民、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19时25分许,被告虞国民驾驶浙F×××××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硖斜线海宁市祝庆线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浙F×××××号摩托车后座乘员张金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另查,浙F×××××号轿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现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合计208524.51元,包括医疗费579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764元、护理费9882元、残疾赔偿金10414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4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8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虞国民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8009.51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6元,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作请求),总损失变更为202759.5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被告虞国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虞国民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与标准均由法庭认定;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母亲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一、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如原告有费用要求保安公司承担,则保安公司将保留诉讼的权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虞国民、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
1、驾驶证、行驶证共3页。证明原、被告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2、保险标志及保单共3页。证明浙F×××××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共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基本情况。
5、医疗费发票12份共5页。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8009.51元的情况。
6、费用清单7页。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明细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共11页。证明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1800元的事实。
9、证明及户籍信息共3页。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朱金林的情况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
10、户籍信息及出生证共2页。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朱铖懿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情况。
11、发票共3页。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980元及交通费64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虞国民、保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虞国民、保安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19时25分许,被告虞国民驾驶浙F×××××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硖斜线海宁市祝庆线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后座乘员张金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于海宁康华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先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6天,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58009.51元。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
经查,浙F×××××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保安公司,被告虞国民系保安公司的员工,当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虞国民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另查,原告朱**尚有父亲朱金林(1952年3月24日出生)和女儿朱铖懿(2003年2月25日出生)需扶养,扶养人分别为2人。
参照201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580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6天+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7409.21元(3530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704.60元(3530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000元(16106元/年×20年×20%+11760元/年×(19年+7年)÷2人×20%)、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5593.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F×××××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计算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就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为计算标准,根据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计算。就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300元。其余赔偿项目,被告方并无异议,且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另,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金妹就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没有约定,要求由本院进行分配。故本院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进行对分,又由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可得的交强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而原告的上述损失,归入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过5000元(包括医疗费580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归入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过55000元(包括误工费17409.21元、护理费8704.6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归入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未超限额(车辆修理费98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98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34613.32元,扣除被告虞国民已支付的20000元,计114613.32元,因被告虞国民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朱**60980元;
二、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朱**114613.32元;
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朱**负担95元,由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俊瑜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