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3621号
原告康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约翰肯尼迪大街17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A·罗克福德,副总裁兼高级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鹏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7号3楼A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卡斯特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7290号关于第8654470号“comcas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鹏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鹏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卡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王亚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第三人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鹏捷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康卡斯特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康卡斯特公司是美国最大的有线和互联网服务公司,comcast标志作为商标和字号家喻户晓。原告主营业务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密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与服务,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标识的抄袭模仿,第三人在网站和宣传中恶意挂靠原告企业,企图误导相关公众。诉争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鹏捷公司陈述意见称:第三人认可被诉裁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comcast及图”商标,于2010年9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线、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8654470号,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鹏捷公司。
康卡斯特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商号为“COMCAST”,其主营业务是“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VOD及高清电视等服务;有线电视网络的同轴电缆提供宽带网络等网络提供服务;由自家的私营网络传送的IP电话服务”。
康卡斯特公司主张对以下作品(在先著作权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2016年9月28日,康卡斯特公司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被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康卡斯特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关于创作声明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第三人名下商标查询档案等17份证据,用于证明康卡斯特公司对诉争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并证明持续使用该标志及享有的较高知名度等。其中,帕蒂·米勒声明的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设计树、展示PPT等证据显示,帕蒂·米勒自称是康卡斯特公司的前营销传播部副总裁,于1999年受命完成在先著作权标识的创作,并提供2003年在公司车辆上使用该标志的照片,并提供多个版本的设计手稿,以及1999年12月《标识识别暂行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2018-NLC-GCZM-0442号证明显示,从2001年开始截至2010年,《财经时报》《中国计算机报》《中国企业报》《南方都市报》《通信世界周刊》《CCTV新闻》《中国新闻社》《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第一财经日报》《中国证券报》《北京日报》《个人电脑》《有线电视技术》《中国数字电视》《通信世界》《IT时代周刊》等国内媒体刊物对康卡斯特公司进行报道,内容涉及三网融合、有线电视、美国最大有线电视公司COMCAST、IPV6技术、康卡斯特公司与通用电气、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合作收购等内容。其中,2002年第12期《经济月刊》刊文《有线老大横空出世》,文章显示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批准康卡斯特公司与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子公司AT﹠T宽带公司总额约720亿美元的合并,成为美国最大的媒体和有线电视集团;该文配图显示在先著作权标识。2008年8月号《中国数字电视》刊文《Comcast挑战P2P受挫》,其中配图有显示在先著作权标识的卡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证据复印件、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5份证据。康卡斯特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显示:康卡斯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百度词条显示康卡斯特公司成立于1963年,经营范围是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和IP电话,是美国最大有线电视公司,第二大互联网服务提供商。(2016)粤广海珠第35506号公证书显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鹏捷公司网站www.gzpjnet.com.cn。网址为www.gzpjnet.com.cn显示广州鹏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网页打印件显示,康卡斯特Q2净利润增长两倍达3.9亿美元。(2016)粤广海珠第35508号公证书显示www.gzpjnet.com.cn宣称comcast康卡斯特是鹏捷公司股东。国作登字-2013-F-00114986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康卡斯特公司为在先著作权标识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1999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1999年12月31日,登记日期2013年11月25日,作品类别是美术作品。
第三人鹏捷公司向本院提交康卡斯特视觉形象识别应用手册、《超融合云数据中心构建技术实战》复印件、鹏捷公司的荣誉、(2017)京行终3698号判决书、(2016)京行再5号判决书、(2017)京行终2290号判决书、(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257号判决书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标志是鹏捷公司自主设计、原告主张的在先标志不构成作品。其中,《超融合云数据中心构建技术实战》由朱红星、徐务棠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35页提及鹏捷网络作为超融合代表性定义,第43页显示系统选型选择鹏捷公司的系统。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理由仅限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放弃起诉状中关于驰名商标条款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无效宣告申请日和被诉裁定作出日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由于诉争商标被核准时的审查依据是2001年商标法,本案审理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该条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对在先著作权标识享有的著作权和对“COMCAST”享有的在先商号(字号)权。
1.关于在先著作权
康卡斯特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标识由规范字体的“comcast”字母组合和包裹首字母“c”的红色半圆组成。本院认为,尽管设计较为简单,但不能否认该字母和图案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尤其是红色半圆和字母位置关系的设计,具有醒目、独特、简约的艺术特点,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关于权利归属,康卡斯特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经过公证认证的创作声明、多种设计样式、1999年的标志识别指南、以及2002年期刊杂志载文显示的使用标志的图片和在美国进行商标申请的材料,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鹏捷公司提交的视觉识别手册不能显示时间、来源和与创作本身的关联性,不能构成康卡斯特公司著作权的反证。
经过对比发现,诉争商标与康卡斯特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标识在字母构成、细节等方面几乎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另外,根据现有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康卡斯特公司的字号和在先著作权标识经过媒体报道,在有线电视、通讯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鹏捷公司自称康卡斯特公司是其股东,可以认定其对在先著作权标识有接触和认知。这种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康卡斯特公司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康卡斯特公司的著作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
2.关于在先商号(字号)权
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在先权利加以保护,相关要件包括:第一,企业商号(字号)注册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二,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第三,该企业商号(字号)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康卡斯特公司为在美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且登记注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主动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VOD及高清电视等服务;有线电视网络的同轴电缆提供宽带网络等网络提供服务;由自家的私营网络传送的IP电话服务”,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包括康卡斯特公司在中国参加的会议等活动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与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密切关联,且其作为美国该行业的巨头的形象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话线、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和商号(字号)“COMCAST”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有线电视、通讯网络”服务具有极高的关联性,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与“COMCAST”完全相同,且该词组并非固定搭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康卡斯特公司相关联。鹏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鹏捷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市场联系,相反的,其宣传仍将诉争商标与康卡斯特公司相联系。
此外,2001年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亦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要求商标注册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鹏捷公司作为相关领域从业者,应当知悉“COMCAST”的知名度,而且在案证据中鹏捷公司网站关于“COMCAST”知名度和是其股东的介绍足以证明鹏捷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这足以证明鹏捷公司在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时的明显恶意,应当被商标法予以禁止。因此,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二)关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如前所述,“comcast”作为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服务领域经过大量的媒体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卡斯特公司在中国实际开展相关服务,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将“comcast”或在先著作权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故不能认定相关公众将“comcast”或在先著作权标识识别为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服务上、在中国境内的未注册商标。这种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据此,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7290号关于第8654470号“comcas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8654470号“comcast及图”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广州鹏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小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菅蓓蕾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