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鹏威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闫光卫,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鹏威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光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平一方,被告闫光卫及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威体育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胶场地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卫辉市防空防灾应急避难场所路面塑胶场地项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内容、施工工期、工程在总价、工程结算方式、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50000元工程款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4725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250元及利息。
被告闫光卫辩称并反诉称,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2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工程款的30%,材料、人员进场地再付工程款50%,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至被反诉人不辞而别,被反诉人既不交工也不依约保质保量继续施工,致使涉案工程项目“烂尾”至今。严重影响了其他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反诉人多次试图找被反诉人要求交工和赔偿,但总因找不到被反诉人而无果。现被反诉人虚构事实先行将反诉人告上法庭,实在是踏破铁鞋让反诉人为之一振。为严格合同责任,澄清案件事实,特依法提起反诉:1、要求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交工义务。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062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鹏威体育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10700100002917(1-1)】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税务登记证(副本)1份;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5、塑胶场地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6、新乡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NO.00190108第三联回单联1份;7、广州市八方方方通物流公司托运单NO.0018437第四联(财务)1份;8、记账凭证及收据各1份;9、马基翔证明1份;10、照片5份;11、收据2份。以上证据材料中9、10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李某、贾某出庭作证,获得该两名证人当庭证言各1份。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1份。
经原告申请(施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因被告闫光卫拒不按照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到鉴定现场进行确认实际施工情况,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终结了对外委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和反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塑胶场地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2、照片6张;3、2013年9月30日被告闫光卫与第三方(北京箭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卫辉市防空防灾应急避难场所塑胶跑道铺设项目”施工合同1份;4、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各2份;5、卫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1份;6、物证(水泥块、胶皮等)。以上证据材料中1、3、4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塑胶场地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卫辉市防空防灾应急避难场所。工程内容路面塑胶场地施工。工程地点卫辉市健康路东段。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第三条施工日期2012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总工期6天。……。第四条合同内容①名称:丙烯酸塑胶场地。②颜色:红色。③厚度:3mm。④面积:约850㎡(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⑤单价:125元/㎡。第五条工程总造价:106250元整。第六条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工程款的30%,材料人员进场地再付工程款50%,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前全部付清。第七条协议详文及双方职责一、……。二、甲方(发包方)职责:1、……。2、……。3、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拨付工程款,如不按时付款影响工期由甲方负责。……。合同共九条内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预付原告款30000元,原告随即到涉案场地施工至5月初。期间即于2012年4月30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同年5月份,原告委托他人到涉案工地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丈量,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同测量施工面积为778.31㎡。后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30日,被告擅自将本案涉案建设场地交与北京箭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重新施工。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到涉案现场勘验时,现场已重新施工完毕(大于原告的施工面积)。原告施工的现场已荡然无存。
原告鹏威体育有限公司前身为新乡市鹏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胶场地项目施工合同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不依合同预付原告工程款,特别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提起反诉后,擅自将本案涉案建设现场交与他人重新施工,即不保全证据,又不说明情况。在司法鉴定期间,被告又拒不按照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到鉴定现场进行确认实际施工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2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按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光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250元。按欠款额47250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元,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