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2民初1615号
原告:新乡市鹏威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355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道清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鹏威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鹏威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7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9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9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新乡市鹏威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新乡市鹏威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3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市鹏威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3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