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3581号
原告:福州建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11309621B。
法定代表人:郑则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4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4395383Y。
法定代表人:陈灼旺,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建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迪公司)与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61016元,并支付滞纳金13103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为承接铁岭二期旺成厂房3#、5#、6#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编号:榕建迪(2013)合同第07号《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C15-C45型号商品砼,C15-C40型号商品砼价格为158元/?,C45型号商品砼价格为178元/?;付款方式为当月结清混凝土使用量,被告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85%进度款,以此类推,其余15%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付清;逾期未付款,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5639.2元及水泥184.16吨,水泥折合金额65376.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1016元。
被告协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建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编号:榕建迪(2013)合同第07号《商品砼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对账结算单的部分货款;
3.商品混凝土总结算,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混凝土供应数量及付款情况进行总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5639.2元及水泥184.16吨。
被告协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建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建迪公司(乙方)与协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榕建迪(2013)合同第07号《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C45的商品砼,商品砼用于铁岭二期旺成厂房3#、5#、6#号楼工程,C15、C20、C25、C30、C35、C40商品砼的加工单价为158元/?,C45商品砼的加工单价为178元/?;砼的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甲方应制定专人验收签证(所指定的人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甲方其他人员签收视为有效;当月结清砼量,甲方首次付款应在两个月内支付乙方85%月进度款,之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85%进度款,以此类推,其余15%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付清;逾期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张依松作为协顺公司的联系人在《商品砼购销合同》上签字。
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建迪公司向协顺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对混凝土使用量、加工费,水泥用量,散泥进仓量等进行结算。2016年5月10日,建迪公司与协顺公司进行总结算,确认协顺公司尚欠货款295639.20元及水泥量184.16吨。
诉讼中,建迪公司陈述张依松代协顺公司还款140000元,以及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封顶,自愿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0月25日。协顺公司的联系人张依松对建迪公司的诉请金额261016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迪公司与协顺公司订立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建迪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协顺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迪公司请求协顺公司偿还尚欠货款2610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顺公司在诉讼中还款1400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减。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协顺公司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未付清货款,故建迪公司请求协顺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建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建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61016元(已给付140000元,尚需给付12101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10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
人民陪审员 吴 鑫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彬娜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