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会,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灼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但因为有参保,故仲裁委驳回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经划入被上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仍未将此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配合上诉人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费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将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1、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费用的主张,上诉人有经过仲裁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但直至仲裁,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裁决书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仅仅在裁决书中提到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但未将该项列入裁决事项,也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不配合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上诉人一审起诉被上诉人须在指定时间内与上诉人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的请求,与仲裁申请的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指向同一诉讼请求,不能说上诉人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明显具有不可分性,都是同一事项,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显然错误。3、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须在指定时间内与上诉人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未依据最近的福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对上诉人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计算是对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元、护理费12163元、交通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92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48.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被告应付143805.75元;3.被告十日内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1.20元支付给原告;4.被告十日内与原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具体为办理《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待遇终止工伤保险三方协议书》,理赔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同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月工资32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紫阳商贸中心工地粉刷界面剂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原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治疗63天,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住院治疗18天。2014年9月2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4)0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生效。2014年11月1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19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1915号(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对上述结论书双方均未在15天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函》,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工费,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被告已为原告所工作的项目办理了福州市工伤团体险并缴费,原告的上述工伤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因与被告工伤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2163元、交通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92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6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66.30元。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榕劳仲(2015)决字178号裁决书,裁决主要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73549.50元而按原告主张的6666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0元(3200元/月×13个月);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工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住院期间的1800元(100元/天×18天);上述工伤待遇中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费用是原告用于工伤治疗所发生,原告主张的2394元交通费于法无据。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06066.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1.2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付给被告,被告未转付给原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裁决书等相关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张护理证明,系复印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福州受伤、治疗,其提供的广安与福州之间、与江北机场之间及重庆与福州之间的列车、航空客运票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系其就医发生,因此上述票据不具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及停工留薪期满后的2015年4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鉴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作为事实查明,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而不将该项诉讼请求作为争议事项处理。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间的2014年7月16日至8月4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福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903元÷30天/月×住院18天=2941.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之请求如上述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原告本人工资3200元/月×停工留薪期13个月=41600元。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仲裁时请求的数额66666.3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增加数额为73548.75元,其增加部分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属于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应当及时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本案工伤待遇中的护理费294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66.30元,合计111208.10元,被告应予支付,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加上被告应转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1.20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147299.3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472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宣判后形成,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提交了原件供法院核对,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经合法传唤中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的护理费29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1.2元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工伤参保手续,**就应当在仲裁中变更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但**未变更该请求,直至本案一审时才提出,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起诉,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五至六级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认为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4年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在提起仲裁时,本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并未公布,**为明确其请求,而暂时按2013年度标准进行计算,但在本案诉讼答辩过程中,提出应按新公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并不违法,也是合情合理的,故对**要求按照2014年度福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的主张,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51岁,因此上诉人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为12.48个月((71.8岁-51岁)×0.6月/年),不足15个月,故应按15个月计算,2014年度福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8839元,故**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48.75元(58839元/年÷12月×15月)。
综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9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48.75元,以上各项合计158181.75元,扣除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54181.7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5418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一萍
审判员 黄 锋
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