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12民初4976号
原告:***,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宏,福建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9#楼18层21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4395383Y。
法定代表人:陈灼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要求撤回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林 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飞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