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784执异25号
异议人:永康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麻车店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徐进星。
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田福。
被执行人: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灵石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国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异议人永康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裁定中止(2015)金永执民字第2945号拍卖程序;请求裁定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该异议,并进行了书面审查。
异议人永康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5月16日,异议人与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甲方将座落在永康市城西灵石路81号的一层与三层(约3176㎡)的厂房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间为3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346000元每年租金当年付清以及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当日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按约支付清当年房租。签订协议后,甲方按约定交付厂房给乙方生产经营。2015年6月18日,因市场行情变更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为195000元并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后,依照协议约定异议人应一次性支付清所有款项,但因出租方原因异议人仅支付了五年房租,即支付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永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贵院依法对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采取的拍卖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的权益。综上,异议人恳请贵院予以中止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措施确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所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厂房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异议人与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就灵石路81号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在合同中对租赁标的、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二、一表多户电费分割单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承租后与出租人及其他承租人办理了电费分割的手续的事实。
三、城西新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异议人在2014年7月1日起至今在灵石路81号生产经营的事实。
四、付款明细五张,用以证明异议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至2020年6月30日止厂房租金的事实。
五、《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依法缴纳税收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2012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执行人为浙江国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已经由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从异议人的陈述看,其是在抵押权形成之后,异议人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三年从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1日为止,年租金为346000元;2015年6月18日,异议人又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三年从2015年7月1日到2025年6月30日为止,年租金为195000元;并且注明租金已付清。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就算两份租赁合同真实的情况下,异议人在抵押权形成之后才与被执行人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异议人的租赁关系在本案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从异议人的举证情况看,第二份租赁期为10年的《租赁合同》应该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补签的。理由是:1、2015年4月1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永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已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又与被执行人签订长达10年的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从其举证支付租金的情况看,2015年6月18日之前,就已支付被执行人款项1315100元,也就是说在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就先预付租金,而从支付租金的形式看,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到2015年6月2日分九次支付,这与一般的经营常识也不符。2、2014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三年的租金合计103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异议人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应当付清。而异议人到2015年6月2日为止分五次支付租金共计524500元,其余2014年5月29日、7月17日两笔的汇款都未注明款项性质,2014年7月21日的汇款明确注明是借款。因此,异议人没有付清2014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三年租金。3、退一步讲,就算2015年6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异议人也未付清租金。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的租金为346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1日的租金为390000元,合计736000元。而异议人实际支付的租金仅仅为524500元整。因此,从以上分析看,异议人在2015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中称,房租已付清是不事实的。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抵押权形成之后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关系,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于2015年6月18日补签的《租赁合同》已严重侵犯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依法追究其与被执行人一起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执行人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金永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灵石路81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78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申请费56845元和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168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异议人以其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6月1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被执行人永康市明珠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灵石路**的厂房在抵押权设立后出租给异议人,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永康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方韩广
审 判 员 姜日红
审 判 员 俞小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