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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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3135号
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路368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徐进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瑜璐,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丰盛九玺天城11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韦引上。
被告:韦引上,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
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韦引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院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韦引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590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货款1465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货款1769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货款7862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韦引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966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货款1463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货款1769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制各种规格随身袋、乐袋,货值金额为2555904元;由原告将产品供货至被告指定的县级物流点,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付款方式为发货达到200箱后,15日厉内付清货款以此类推;履行合同期间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被告所订制产品如数生产完毕,双方在2021年12月1日进行核对确认库存量。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2月27日,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已欠176966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韦引上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韦引上未作答辩。
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2555904元的降解随身袋、乐袋,原告按被告下单批次发货;付款方式为发货达到200箱后,15日内付清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送货物,并与被告进行对账。经核对,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价值590976元的货物;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价值872928元的货物;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价值156576元的货物;2021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价值149184元的货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韦引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96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自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韦引上系该公司的股东,韦引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韦引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振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69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3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1769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韦引上对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已预收受理费14267元,应收10364(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韦引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杨诗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