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11执1527号
申请执行人:彭淑刚,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执行人:泰安市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7号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911民特363号民事裁定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平台查询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不动产无登记,工商总局无登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于2022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期限无期。本院于2022年6月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平台查询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不动产无登记,工商总局无登记。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所,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乔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