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2民初4097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之女),女,199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中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1384元;3、判令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爱人王庚辰生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同时也是西华县西关新建水厂总负责人,2016年1月7日下午17时左右,王庚辰在办公室突感不适,感到胸闷并伴有咳嗽,到阳光诊所就诊,当晚21时左右,病情加重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救治,1月9日下午16时40分王庚辰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8日王庚辰的妻子***向周口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周口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工伤认定书》,××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王庚辰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被告先提起了行政复议,后提起了两次行政诉讼,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终99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工伤认定,终审判决生效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6688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
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等三人无权就实体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2、***等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于应仲裁事项,法院应当驳回起诉。3、按照自动撤回申请的劳动仲裁,其实,就说明了***等三人在法律上是对于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就是从法律上认可***等三人放弃了仲裁事项的实体权利。综上,***等三人的起诉存在根本性程序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1月7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庚辰视同为工伤,且是因工死亡。
证据二: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2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
证据三:1、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5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8月1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3、法律文书生效表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8月19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证据四:身份证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户口薄三本,结婚证两本。证明目的;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年龄。
证据五:河南省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仲裁前置后进入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于证据一、二、三、四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工伤正在申诉过程中,因为根据劳动工伤认定的证据,不应当属于工伤,他们是错误认定。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明确,因为原告进行了两个前置,而前置程序只能有一个。2017年9月19日,原告已经向西华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又申请了仲裁,第一次仲裁因为原告未按时到庭,本案仲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仲裁委不予受理。在裁决书上明确规定15日内不起诉的,发生法律效力。现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起诉应当是撤销仲裁裁决书,不能申请实体权利。
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裁决书一份,(2017)09号裁决书。证明目的:1.原告申请完仲裁,但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裁决按自动撤回处理。2.该裁决书收到后,原告若不服,可依法提起诉讼。3。因原告未依法要求撤销该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补偿协议书一份,两份汇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
二、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已经补偿给原告200000元;银行回单两份,共160000元,打给***了,原告的丈夫还欠4万元;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参加仲裁活动,裁决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应当起诉撤销仲裁裁决书以后,才能进行实体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异议为该4万元是为被告垫付的建筑款,而非欠公司的钱。160000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庚辰生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王庚辰爱人,**、王某系王庚辰的子女。2016年1月7日下午17时左右,王庚辰在单位感觉身体不适,骑车离开单位到西华县箕子××办事处阳光××李昕卫生室就诊,李昕卫生室处方显示:王庚辰咳嗽胸闷。当晚21时左右,王庚辰在家中病情加重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华县人民医院给王庚辰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的诊断意见为:1、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塞);2、××、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4级;3、肺部感染;4、××3级极高危;5、2型糖尿病并糖尿病肾病;6、脑梗塞。2016年1月9日16时40分左右,王庚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8日,王庚辰的妻子***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庚辰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周口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6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1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终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豫16行终99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8月19日生效。2017年9月19日,原告***、**、王某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2017年10月17日,***、**、王某的代理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仲裁,同日,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11月6日,原告***、**、王某再次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同日以***、**、王某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亡赔偿争议案件已经作出处理为由作出西劳仲案不字(2017)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8月份,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家庭补助的要求。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家庭补助20万元,因王庚辰去世前尚欠甲方4万元未结清,实际支付金额扣除4万元,甲方只需支付乙方16万元。三、甲方将补助款16万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后,不得再次向甲方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如违反,乙方必须将所有补助金一次性退还给甲方。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尚政与***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盖章。2016年8月2日,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银行账户上60000元,2016年8月30日,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银行账户上100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焦点为:
***、**、王某就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王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2017年10月17日,***、**、王某代理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仲裁,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11月6日,***、**、王某再次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同日以***、**、王某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亡赔偿争议案件已经作出处理为由作出西劳仲案不字(2017)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王某才选择向西华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程序上看,本案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确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故***、**、王某就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2、***、**、王某诉请是否应予支持,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补偿款是否应予扣除。王庚辰生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庚辰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业已经行政复议及生效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99号终审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王某作为王庚辰的直系亲属,享有要求支付王庚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1月9日,王庚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已产生,因此应按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相关数据来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豫工伤[2016]1号文件、周口市工伤保险中心周工伤[2016]8号文件显示,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2015年周口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4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3564元×6个月=2138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195元×20倍=623900元;3、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以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王庚辰死亡时,王某未满18周岁,故王某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每月抚恤金标准按王庚辰本人工资7200元×30%=2160元核定,计算10个月,共计21600元。王庚辰死亡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未按规定的方式进行计算,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6万元不再予以返还,应在本案上述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在协议中***对王庚辰去世前尚欠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未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实际支付金额中同意扣除4万元,为减少诉累,该4万元宜在本案中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的款项中扣除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1384元;
二、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23900元,扣除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60000元及王庚辰去世前尚欠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0000元,应支付下余款项423900元。
三、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10个月的抚恤金21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二项判决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刘海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