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16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中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伤***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庆丰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竞争,男,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竞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生前为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7日17:00左右,***身体感觉不适,骑车离开单位到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阳光居委会李昕卫生室就诊,**卫生室处方显示:***咳嗽胸闷。当天21:00左右,***在家中病情加重并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华县人民医院给***诊断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诊断意见为:1、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塞);2、××、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4级;3、肺部感染;4、××3级极高危;5、2型糖尿病并糖尿病肾病;6、***。2016年1月9日15:25分左右,***病情突然加重,当天16:4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其妻子——本案第三人***向周口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口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调查、询问的事实,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认定工伤。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周口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审查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行复决)(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同日邮寄送达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死亡后,其妻子(本案第三人)依法向周口市人社局提出要求认定***的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周口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走访调查了相关人员,所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是在工作期间身体感到不适,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周口市人社局认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作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1月7日这天没去单位工作,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周口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在判决中未作论述和回答,缺乏说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7日骑车离开单位的事实认定错误。只有一个证人证明***离开单位,属于孤证,根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施工日志证明,当日为放假时间,而第三人的证言证明当日是大雾天气。所以证人的证言为言辞证据,不能对抗书面证据。且单位系放假期间,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存在工作岗位。一审认定***上班属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事实错误。2.××种,××时间,××地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7日17点左右××,当天晚上21点在家病情加重后到西华县人民医院就医,2016年1月9日16时4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些事实的认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基本证据相违背。××死亡,一审判决没有说。××例记载,***是突发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按照时间判断是感冒。因此,××经抢救死亡认定事实错误。××的时间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突发急性冠脉综合征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晚上21点,突然发病然后到西华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2016年1月7日下午5时左右,××,诊断为感冒,如果是感冒的话,根据***在病例的陈述感冒为两天前,也即是2016年1月5日。××的地点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第三人陈述,***突发急性冠脉综合征的地点是在家里。
三、关于上诉人证据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上诉人在一审中分别对其进行了质证,不必再举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发病时在其单位履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举证受害人不属于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一、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016年1月7日下午在单位突感胸闷咳嗽到诊所就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人证言及***对其所作笔录对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2、上诉人所说的2017年1月7日为放假时间是针对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当时天气寒冷,无法施工,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工程的总负责人***是公司的最高管理人员,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随时要支付工料款及施工人员工资,且其在新建水厂没有固定办公室,***的工作性质不受天气寒冷的影响。上诉人所说的2016年1月7日***不是工作时间和不存在工作岗位没有事实根据。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责任倒置的形式,而实际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周口市***和第三人却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辰××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3、××因是急性冠脉综合征,而不是感冒,××的范畴,2016年1月7日下午***在诊所初步诊断的胸闷不是感冒的症状,××的症状,因此***××的时间是1月7日下午17时左右毫无疑问。4、1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公司人员还到西华县人民医院让***在病床上签署文件,并让***指导下一步工作,时间持续两个半小时,两人走后,***即病情恶化,两个小时后便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情况均有郑州盛祥建筑工程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理建新、××友及家属为证。综上,周口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2016年1月7日单位放假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王某证言与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16年1月7日下午到水厂工地上班的事实,并且,王庚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工地因天气原因停止施工,并不代表停止一切工作,当天也不是法定节假日,***作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到工地上班符合常理。
二、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法院认定***在卫生室就诊前已经发病并无不当。××的条件,***在当日17时30分左右到卫生室就诊时已存在“咳嗽、胸闷”等症状,虽然卫生室未确诊为惯性动脉综合征,但并不能以此否认***此前已经发病。并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工伤,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政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