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中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竞争,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竞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两次。一审法院对于第一次仲裁结果的法律后果未进行审查和认定,却直接对第二次仲裁结果进行法律评述。一审法院直接绕过第一次仲裁结果是错误的。第一次仲裁是被上诉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到庭,视同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对民事权利放弃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补偿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2016年8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去世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再次向甲方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而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从来未依法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民事主体可以处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违背法律规定。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因特殊情况未到庭,仲裁庭按视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上诉人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立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选择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合法合情合理。劳动争议多一个劳动仲裁救济途径,如果劳动仲裁解决不了纠纷,就转到法院解决,并非劳动仲裁解决不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就消灭。2、补偿协议是公司考虑到***的家庭困难,决定对其家庭进行补偿。***的工伤认定及工亡待遇与经济补偿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根本未提到工伤待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1384元;3、判令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爱人,**、***系***的子女。2016年1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在单位感觉身体不适,骑车离开单位到西华县箕子××办事处阳光××**卫生室就诊,**卫生室处方显示:***咳嗽胸闷。当晚21时左右,***在家中病情加重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华县人民医院给***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的诊断意见为:1、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塞);2、××、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4级;3、肺部感染;4、××3级极高危;5、2型糖尿病并糖尿病肾病;6、***。2016年1月9日16时4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8日,***的妻子***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行复决)[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周口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6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1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终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豫16行终99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8月19日生效。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2017年10月17日,***、**、***的代理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仲裁,同日,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同日以***、**、***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亡赔偿争议案件已经作出处理为由作出西劳仲案不字(2017)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8月份,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家庭补助的要求。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家庭补助20万元,因***去世前尚欠甲方4万元未结清,实际支付金额扣除4万元,甲方只需支付乙方16万元。三、甲方将补助款16万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后,不得再次向甲方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如违反,乙方必须将所有补助金一次性退还给甲方。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盖章。2016年8月26日,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银行账户上60000元,2016年8月30日,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银行账户上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就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于2017年9月19日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2017年10月17日,***、**、***代理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仲裁,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11月6日,***、**、***再次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同日以***、**、***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亡赔偿争议案件已经作出处理为由作出西劳仲案不字(2017)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才选择向西华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程序上看,本案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确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就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2、***、**、***诉请是否应予支持,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补偿款是否应予扣除。***生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业已经行政复议及生效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99号终审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作为***的直系亲属,享有要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1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已产生,因此应按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相关数据来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豫工伤[2016]1号文件、周口市工伤保险中心周工伤[2016]8号文件显示,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2015年周口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4元。综上,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3564元×6个月=2138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195元×20倍=623900元;3、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以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死亡时,***未满18周岁,故***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予以支持。***每月抚恤金标准按***本人工资7200元×30%=2160元核定,计算10个月,共计21600元。***死亡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未按规定的方式进行计算,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6万元不再予以返还,应在本案上述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在协议中***对***去世前尚欠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未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实际支付金额中同意扣除4万元,为减少诉累,该4万元宜在本案中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1384元;二、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23900元,扣除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60000元及***去世前尚欠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0000元,应支付下余款项423900元。三、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抚恤金21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劳动争议纠纷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017年10月17日,***、**、***代理人系因故未能到庭参加仲裁,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与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不应视为放弃实体权利。2017年11月6日,***、**、***再次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从未放弃主张其实体权利,其实体权利可通过诉讼予以救济。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实体公正。
2、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支付”的规定达成补偿协议,而***属于工伤,该补偿协议数额远低于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该补偿协议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关联,解决的并不是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审判决已将该补偿数额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处理公平。因工死亡者的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权利,不能剥夺。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再次向上诉人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