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1912号
原告:万汉林,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霄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霄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汉林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万汉林申请追加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河南建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汉林、被告***、被告科建公司、建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霄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人工资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带有10多名工人在郑州市××区齐礼闫升龙城3号院1号楼A座为被告成包的工程做水电,从A座5层到33层全部由原告带人所做。2016年元月完工,总工资50多万元,之后被告给付一部分,2016年10月被告还欠工人工资29070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一部分,至2018年2月12日尚欠工人工资75000元,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张,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科建公司、建正公司辩称,和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万汉林工人工资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2018.02.1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科建公司、建正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万汉林工资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科建公司、建正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科建公司、建正公司的责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汉林工资7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李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