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汇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农场农垦路东侧6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平、赵莹(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33幢2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霄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宋海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周口市项城市南顿镇周楼村16号。
经营者:宋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城市宋海服装加工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1902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于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号1902号之四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集中管辖适用情形。本案系因承兑人未能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引起。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开封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虽然开封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涉案票据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签发,涉案票据的最终付款义务人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故本案属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票据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违反集中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二、将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签发汇票的票据纠纷案件移送广州中院处理,是司法实践通例通过类案检索,可以发现全国已有20余个省份的法院作出了将案件移送广州中院处理的裁定,且涉及二审改判案件【如:(2021)鲁15民辖终226号、(2021)苏11民辖终208号裁定】。原审法院不顾最高人民河法院文件精神,不顾司法裁判通例,在可以且应当将本案移送管辖的条件下,仍坚持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符合常理,还有偏袒保护原审原告一方之嫌。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应予纠正。恳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中院处理。
***汇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项城市宋海服装加工厂住所地位于项城市辖区内,且本案当事人不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被答辩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被答辩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汇建材有限公司因汇票支付对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城市宋海服装加工厂提起诉讼,项城市宋海服装加工厂住所地位于项城市,故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西超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孙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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