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德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3112号
原告:开封市德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农场境内郑汴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094707X9。
法定代表人:马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河南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第76号综合楼1-4层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36344Q。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袁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斌,男,汉族,1983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204室住所集中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4745737M。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
原告开封市德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祥公司)诉被告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建公司)、开封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德盛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被告河南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孔斌均已到庭,开封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开封建城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00908719032067),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河南科建公司。该票据载明可以转让。2020年9月10日,该汇票由河南科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2月1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2021年9月8日,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被拒绝签收,未承兑。因此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为此承担了票据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资金安全,根据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向贵院呈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第17条的规定,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原告作为曾经的被追索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持票人身份,能否享有票据权利,需要考虑以下条件:1.原告是否按照票据法第68条规定,已经向原持票人开封世纪商砼公司足额清偿票据债务;2.原持票人开封世纪商砼公司是否按照票据法第70条规定在电票系统向原告交付案涉票据;3.原告能否按照票据法第71条规定在电票系统向本案被告交付票据。上述条件关系到原告票据权利是否成就,以及本案被告能否在将来顺利形式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具有持票人身份,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存疑,请求法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盛祥公司与被告河南科建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取得经被告河南科建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00908719032067。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开封建城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科建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8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0年9月10日,该汇票由河南科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德盛祥公司;2021年2月10日,该汇票由德盛祥公司背书转让给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13日该票据显示拒绝签收被驳回;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逾期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5日该票据显示拒绝签收被驳回。
另查明,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诉德盛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德盛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德盛祥公司目前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票据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德盛祥公司对持票人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德盛祥公司尚未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德盛祥公司尚不享有与持票人同等的权利,不能对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故对于原告德盛祥公司要求二被告承兑案涉票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德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欣欣
书 记 员 昌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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