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多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582号 原告:济南多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毕佳小区51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U2LPF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汇展香格里拉东北塔1号楼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G9X2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3634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农场农垦路东侧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4580D2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八一路南段汇***三栋六楼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7KT367P。 法定代表人:刘海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黄河路盛世家园3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7CK4U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项城市***装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南顿镇***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81MA45WNRQ0C。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被告: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2号(北楼)云投小镇三楼C-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CD6K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23号1号楼3**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TB6AP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森联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D1QE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多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如春公司)与被告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咖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之创公司)、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兑公司)、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速公司)、项城市***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济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森联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多如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票咖公司、赢之创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公司、森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如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票咖公司、科建公司、赢之创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公司、森联公司连带支付多如春公司票面金额1300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票咖公司、科建公司、赢之创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公司、森联公司连带支付多如春公司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25日):5118.9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票咖公司、科建公司、赢之创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公司、森联公司承担。庭审中多如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票咖公司、科建公司、赢之创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公司、森联公司连带支付多如春公司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森联公司向多如春公司背书转让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709676552026,经出票人、收款人及背书人多次背书,多如春公司为最终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多如春公司经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科建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多如春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票据法第10条及九民纪要规定,多如春公司取得票据需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多如春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科建公司行使追索权;2.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多如春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科建公司行使追索权,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背书……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形式,若多如春公司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则多如春公司追索权消灭,其次根据票据法70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多如春公司未在其被拒付后6个月内在商票系统行使追索,多如春公司在客观上无法交付票据,导致科建公司清偿后无法获得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在多如春公司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的前提下,若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科建公司行使追索权,则多如春公司不享有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票咖公司、赢之创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公司、森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多如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购销合同书》、付款协议、供货单、保全保险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开封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科建公司出具票号为2105492000137202007096765520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名都支行,承兑人为开封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3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7-09”。案涉汇票背书依次为科建公司、赢之创公司、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票咖公司、***公司、森联公司,最后经森联公司背书转让给多如春公司,2021年7月12日多如春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7月16日被驳回。 另查明,多如春公司为本案申请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500元。 庭审中多如春公司提交与森联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及付款协议和销售清单,合同价款为145125元,多如春公司称合同结算包含案涉商业汇票,科建公司认可该合同真实性。 本院认为,多如春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多如春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多如春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对于多如春公司主张票咖公司、科建公司、赢之创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公司、森联公司偿还票据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票据于2021年7月9日到期,多如春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500元,多如春公司为维护权益申请保全,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票咖公司、赢之创公司、安兑公司、盛速公司、**加工厂、文兑公司、***公司、森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城市***装加工厂、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森联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多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0000元; 二、被告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城市***装加工厂、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森联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多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城市***装加工厂、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森联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多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91元,均由被告济南票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赢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城市***装加工厂、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森联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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